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22號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72-JP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口處左轉欲往潮州鎮方向,適訴外人胡書榕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801-X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6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口處左轉欲往潮州鎮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處與訴外人胡書榕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處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49,3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毫克,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亦應注意不得於飲酒後駕車,惟仍貿然駕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49,36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237元,鈑金工資9,591 元、塗裝工資6,541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5年10月5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4 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6 個月又26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 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20%,但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 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33,237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25,389元【計算式為: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37÷(5 +1 )=5,540 (殘值),(33,237-5,540 )×20 %×55/12 =25,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鈑金工資9,591 元、塗裝工資6,541 元,加上零件折舊後之零件必要費用7,848 元(33,237-25,389=7,848 ),合計23,9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49%即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