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許天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蔡永琪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天發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發與第三人王如舜前因第三人鄭勳隆與王如舜胞弟車輛擦撞發生糾紛,且第三人吳富吉曾持高空煙火至王如舜所開設「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雙方因此結怨,並曾多次邀約打架。嗣於98年6 月22日22時許,被告許天發、被告蔡永琪,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等人在屏東縣東港鎮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欲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阿姑的店」續攤,遂由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5593-GR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天發、劉建鴻前往,另被告蔡永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柏翰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王如舜見吳富吉所有車牌號碼4193-PA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吳富吉所有自小客車前,隨後被告蔡永琪則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吳富吉所有自小客車後,被告許天發、被告蔡永琪,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等人均明知木棒、鐵棍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重擊頭部、顏面部或胸部,將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但仍分持木棒、鐵棍等物敲打該自小客車,砸毀車窗玻璃,繼之將木棒、鐵棍等物伸進車內戳打坐於車內之吳富吉、黃裕祥、胡明宏、鄭勳隆、張志宏等人,吳富吉、黃裕祥、胡明宏、鄭勳隆、張志宏等人在車內閃避不及,頭部、手部均遭木棒、鐵棍毆打成傷,黃裕祥復遭人拉出車外毆打昏迷,並導致張志宏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754號、98年度偵字第544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98年度偵縜字第270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因張志宏死亡,其父張水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94,000元、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合計343,755 元,並於99年2 月1 日如數支付申請人張水池,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55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天發則以:被告許天發所涉刑事部份,固據原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處刑在案,然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已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以牟救濟。案發當日,被告許天發與劉建鴻二人外出吃宵夜,席間碰到王如舜而一起吃飯、喝酒,從當晚9 點到11點許,因被告許天發喝了不少高梁酒而有相當醉意,故被告許天發搭乘王如舜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起去「阿姑的店」續攤。惟被告許天發因不勝酒力,上車後即閉目休息,後來王如舜忽然將車停在「一部車子」之前,被告許天發醒後,誤認係發生車禍糾紛,見王如舜下車似對該車處理,被告許天發亦下車而於路邊撿起木條,見王如舜等砸車,被告許天發見情狀似乎有異,遂停止砸車之行為,且轉而前去要求王如舜不要再打了,復拉住劉建鴻的手,叫劉建鴻不要再打了,因此王如舜叫被告許天發先上車,被告許天發遂自行先上車子休息等候,後來劉建鴻與吳富吉或王如舜與吳富吉等被害人之間攻擊,被告許天發均未參與,被告許天發亦未攻擊被害人張志宏。被告許天發原本係認車禍糾紛而僅有砸車之犯意,並無傷害他人或傷害他人致死之犯意,尤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僅有砸毀車子玻璃窗,而未攻擊任何被害人,並無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許天發停止砸車行為後,其他人再繼續持球棒、木棍對車內人員毆打,此時因被告已然終止傷害、毆打行為,自難認被告許天發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殺人之意思與行為,從而,被告許天發並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43,755 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永琪則以:被告蔡永琪對於王如舜、許天發等人與被害人張志宏之朋友即鄭勳隆、胡明宏間於發生刑事案件前之恩怨糾葛並不知情,亦不曾於渠等在案發前之餐敘時聽聞王如舜等人提及過往糾紛,而餐敘結束時,王如舜等人分別駕車另尋他處續攤,王如舜亦未向被告蔡永琪告知要教訓吳富吉等人,被告蔡永琪並無共同傷害或殺害被害人張志宏之共同犯意聯絡。又發生事故之現場,王如舜是向吳富吉所駕汽車之左方車身即駕駛座前開始攻擊並環繞至車後方轉至該車右側多次連續攻擊,而張志宏於事發之際遭受攻擊開始迄攻擊結束期間始終坐在吳富吉車子後座中間,足認被告蔡永琪於王如舜毆打被害人張志宏等人歷時4 分41秒後,才駕駛另一部汽車搭載陳柏翰以倒車方式抵達被害車輛左方。又被告蔡永琪抵達現場時固有揮打車殼之動作,但在被告蔡永琪敲打車身前,王如舜等人已朝車內揮打長達3 分44秒,造成張志宏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之致命傷勢,致使張志宏因傷重昏厥休克。故張志宏之致命傷勢並非被告蔡永琪所為,而被告蔡永琪敲打車身外殼之行為亦不會傷及張志宏或加重其傷勢致生死亡結果,被告蔡永琪並無參與本件傷害致死或殺人之行為分擔,被告蔡永琪無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發與王如舜因前揭糾紛而與第三人鄭勳隆、吳富吉結怨,並曾多次邀約打架。98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5593-GR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天發、劉建鴻,被告蔡永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柏翰跟隨在後,欲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阿姑的店」飲酒、吃飯續攤,於同日(23日)凌晨0 時21分許,王如舜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見吳富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吳富吉所有自小客車前,被告許天發、王如舜、劉建鴻下車分持木棒、鐵棍等物敲毀吳富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告蔡永琪隨後亦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到達該處,被告蔡永琪、陳柏翰下車後持木棒敲打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車身;被告許天發、被告蔡永琪,與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等人分持木棒、鐵棍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重擊坐於車內之吳富吉、黃裕祥、胡明宏、鄭勳隆、張志宏等人,並導致張志宏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天發共同殺人罪,有期徒刑13年;被告蔡永琪共同殺人罪,有期徒刑11年。被告許天發固辯稱:因誤認發生車禍糾紛,僅有砸毀車子玻璃窗,未攻擊任何被害人云云;被告蔡永琪亦辯稱:僅有敲打車身,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許天發、蔡永琪當天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已據證人黃裕祥、鄭勳隆、胡明宏、吳富吉於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142 頁;上開刑事卷㈢第7 、11頁、13頁背面、61頁)。且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0 時21分24秒,第1 部車(為王如舜所駕車輛)後方乘客座各有1 人,即共2 人下車後,間隔8 秒鐘即0 時21分32 秒後,該先下車之2 人手持不明物體做出揮打動作,再間隔4 秒即0 時21分36秒後,又出現另外2 人,並作揮打之動作,又間隔18秒即0 時21分54秒後,又多了2 個人,共6 個人,且均有揮打的動作」等情(見上開刑事卷㈠第181 、18 2頁),及證人胡明宏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除了被告5 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應該有」等語(見上開刑事院卷㈢第10頁背面)、證人鄭勳隆證稱:「(現場除了被告5 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攻擊你們?)還有壹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認識他」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㈢第19頁)、證人吳富吉證稱:「(當時在場打你們的人有幾人?)6 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㈢第59頁背面、65頁);被告許天發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後來會坐上王如舜的車子?)…,我坐副駕駛座,後面還有2 個人,一個綽號叫「大目」,另一個是劉建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3號偵查卷第8 頁)、證人陳柏翰於偵查及審判程序時分別證稱:「(事情發生經過情形為何?)…,王如舜等4 人乘坐一台車,我坐蔡永琪的車,…」、「(參與打架的除了5 位被告外,還有誰?)另外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第90頁、上開刑事卷㈢第100 頁),堪認除王如舜、劉建鴻、陳柏翰及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外,被告許天發、蔡永琪當時確有參與毆打坐於車內之被害人張志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被害人張志宏生命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許天發、蔡永琪就張志宏死亡之結果,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且於99年2 月1 日支付被害人張志宏之父張水池犯罪被害補償金343,755 元,其中殯葬費94,000元、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為憑,而上開殯葬費94,000元,包括壽棺、塔位,核屬喪葬儀式必要支出費用,又關於被害人張志宏對其父張水池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經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受扶養權利人張水池得請求張志宏扶養之年數28.53 年,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7,000元、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115,500 元,並扣除張水池每月得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 元為計算標準,按扶養義務人人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核其計算標準及計算方法,並無不法之處,應予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天發、蔡永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補償金殯葬費94,000元、法定扶養費249,755 元,合計343,755 元,即有理由。 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求償權,性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於99年2 月1 日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以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算,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55 元,及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許天發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