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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方孟喬

  • 原告
    曾春綢
  • 被告
    長葳科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47號原   告 曾春綢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賴玉山律師 被   告 長葳科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孟喬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段銘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224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在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9 月15日起,60萬元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9 月15日起,60萬元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美智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199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及199-8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黃鐿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30 萬元,先行支付100 萬元本票1 張(該本票後已由黃鐿瑄收回)及現金30萬元,由原告與曾美智共同收受。又系爭土地曾美智應有部分因被債權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另行約定自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期間內,曾美智須處理完成系爭土地拍賣事宜,上開第一次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詎買方黃鐿瑄與訴外人楊長銓嗣後向原告表示無力給付後續之款項,而被告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須降價至540 萬元,且須先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及黃鐿瑄於99年6 月28 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40 萬元,除由黃鐿瑄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已支付30萬元價金外,餘款510 萬元均由被告給付,並當場給付原告及曾美智各30萬元現金,由原告及曾美智收訖,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於99年7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反將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蔡榮仁設定抵押借款250 萬元,經原告得知被告抵押系爭土地情事,乃與被告爭執,被告遂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金,被告復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許月娟,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如被告認曾美智未依約履行處理系爭土地法拍事宜,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歸於無效,則系爭土地亦因被告移轉登記予蔡許月娟而難以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金之利益,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惟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出庭,陳稱:系爭支票是要處理曾美智應有部分假扣押事宜,惟曾美智迄未辦妥,被告僅取得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根本無用,況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定案,期能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嗣被告又於101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稱:原告須返還被告系爭支票、已受領系爭土地價金120 萬元及2 年餘之利息、稅費、地政士之服務費等款項,方同意解除契約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故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執票人之前手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遭退票之支票3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3 張(見本案卷第6 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及票據關係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持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真實性,惟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雖已成立,然因曾美智遲未處理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假扣押之情事,第一次買賣契約因而效力未定,被告亦表示解除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雙方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被告既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所訂立之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3 之120 萬元支票,是否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 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曾美智與黃鐿瑄訂立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該契約第2 條後有雙方約定記載:「雙方約定乙方(即黃鐿瑄)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正本票予甲方(即原告及曾美智),但甲方曾美智須先處理將土地拍賣,因為須先將假扣押及塗銷設定完成,此筆買賣才算定案…」、「約定甲方曾美智須委託代書或律師代為處理法拍一切程序,約定處理時間自98年3 月5 日至98年9 月5 日止,甲方須處理完成拍賣手續,否則視同違約,甲方須返還所收受之本票」(見本案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係屬雙方對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嗣於98年9 月5 日止,曾美智仍未將系爭土地拍賣事宜處理完畢,亦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案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要旨,則第一次買賣契約當然因雙方所約定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認賣方原告及曾美智視同違約,致使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其理自明。 ⒋次查,第一次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買賣雙方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黃鐿瑄僅收回第一次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等之100 萬元本票(見本案卷第41頁),並未收回已給付原告與曾美智30萬元現金部分,又原告與曾美智、黃鐿瑄及被告與代理人楊進富於99年6 月28日另行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內容載明:當事人為⑴甲方:曾春綢(原告)、曾美智⑵乙方:長葳科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楊進富⑶丙方:黃鐿瑄,買賣標的物同為系爭土地,價金540 萬元,三方協議條款為:「甲方已向丙方收取定金為新臺幣30萬元整,尾款為510 萬元整,後由乙方付此款項…」(見本案卷第42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給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及曾美智2 人收受,且被告並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欄姓名及地址由黃鐿瑄改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0頁),而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內,仍記載第一次買賣契約內黃鐿瑄付款明細、金額與收款人(即賣方)簽名收受字樣,因第二次買賣契約訂立日期已在上開停止條件之終期(98年9 月5 日)後,且第一次買賣契約亦已失其效力如上所述,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之,被告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姓名住所改為被告,應認被告僅為援用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中與第二次買賣契約不相扞格之條款,諸如:規費繳納之負擔、買賣標的物點交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費用之負擔及產權必須清楚等約定內容,至與第二次買賣契約相悖之條款,諸如:法拍事宜處理、付款期限、系爭土地拍定後權義歸屬(見本案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因第二次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及條件,均較訂立第一次買買契約時不同,理應不在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自不待言。況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中,均保留第一次買賣契約黃鐿瑄付款經原告與曾美智簽收字樣(即第2 次付款,第1 次記錄已經三方確認刪除),及第2 次至第5 次被告付款簽收記錄(見本案卷第41頁),益證第二次買賣契約乃係黃鐿瑄與被告共同承買系爭土地,所重新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新約,而與第一次買賣契約無涉。職是,應認第二次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殆無疑問。 ⒌承上,第二次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效成立,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以契約效力未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概將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併予解除,僅能解除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第一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契約仍完全有效成立(僅價金及給付負擔另為約定),為一獨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仍須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然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中,被告給付價金部分之紀錄中,第1 次至第3 次記錄,兩造均未爭執(見本案卷第78頁),而第5 次記錄分別載明原告收受被告給付陽信銀行東港分行、金額各為3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與原告提出系爭退票支票中之2 張(附表編號1 及2 ,見本案卷第8 頁、第10頁及第41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而交款備忘錄中第4 次記錄,僅載明原告與曾美智共同收受被告給付之120 萬元字樣,並未記載與上開第4 次付款支票號碼及銀行相同字句,本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中之120 萬元退票支票(附表編號3 ),是否與被告給付原告第4 次買賣價金同屬一事?惟依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與被告給付第4 次買賣價金之日期相同,兼之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對於上開120 萬元支票乙事,並未爭執是否為第二次買賣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抗辯或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本院認上開120 萬元遭退票之支票,確係被告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給付原告之第4 次款項(計算式:(540 【總價金】×1/2 【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30【黃鐿瑄第一次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部分】-60【第二次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部分】=180【系爭支票】,單位:萬元),應無違誤。 ㈡備位請求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審理,且認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先位請求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9 月15日起,60萬元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 │ 發票日 │ 支票 │提示日│付款人│ │ │ │ 額(新 │(民國)│ 號碼 │即利息│ │ │ │ │ 臺幣) │ │ │利起算│ │ │ │ │ │ │ │日(民│ │ │ │ │ │ │ │國) │ │ │ │ │ │ │ │ │ │ ├──┼────┼────┼────┼───┼───┼───┤ │ 1 │長葳科技│30萬元 │99年12月│AD594 │100 年│陽信銀│ │ │建設開發│ │26日 │8204 │1 月31│行東港│ │ │有限公司│ │ │ │日 │分行 │ │ │及法定代│ │ │ │ │ │ │ │理人:方│ │ │ │ │ │ │ │孟喬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30萬元 │100 年1 │AD594 │同上 │陽信銀│ │ │ │ │月26日 │8205 │ │行東港│ │ │ │ │ │ │ │分行 │ ├──┼────┼────┼────┼───┼───┼───┤ │ 3 │同上 │120 萬元│99年9 月│AA487 │99年9 │玉山銀│ │ │ │ │15日 │0786 │月15 │行內埔│ │ │ │ │ │ │日 │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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