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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錫
訴訟代理人
楊景松
被告
董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複合一號肥料等貨品,共計新台幣82,800元,惟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簽收單、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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