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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告
第一防蝕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茲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如附表中建物標示表編號2 、3 之建物(下稱系爭編號2 、3 建物),乃係多年前原告向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使用時自行出資所建,並非被告所有。因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誤將系爭建物併予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編號2 、3 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編號2 、3 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始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之適格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編號2、3 建物為其出資所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即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須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既已撤回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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