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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告
李元旦
被告
梅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馥華即潘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前5 年內(即96年9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曹天即被告梅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向原告票貼(支票兌換現金),而背書並交付被告梅林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潘馥華即潘梅花所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435,000 元、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約定利息以每月1 分半(每1 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利息預扣。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系爭支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20日)往前推算5 年(即自96年9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渠等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的,印章亦為真正,伊與曹天曾有生意往來,但是曹天也有欠伊錢。梅林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很久沒有營業,但是因為有欠營業稅,所以在未清償所欠稅款前,無法註銷登記。伊現在經濟困頓,沒有工作且無償還能力,而且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曹天向其票貼而交付之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3年4 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至94年3 月31日止,而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日期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 頁),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5 年內(即自96年9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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