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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元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梅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馥華即潘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併予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對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389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2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3 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各乙紙(見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5 日期限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張(見本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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