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第一防蝕管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茲文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971 、972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 增建)及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938 、939 、972 、97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 建物),係聲請人所出資興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潮簡字第332 號)。而上開增建、建物之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合計16萬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增建、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6萬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25萬元再以1 年6 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損失為12,000元(其計算式為16萬元×1.5 ×5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