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補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林錦雲、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57號原 告 洪林錦雲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法院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係於43年3 月10日出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六十五歲為計算,其工作期間尚有6 年7 個月,又原告遭解僱前每月薪資為19,5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0,500 元【計算式:19,500×79(月)= 1,540,500 】。又此標的價額高於原告第2 項聲明給付薪資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的標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價的價額核定為1,54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