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成
- 被告
- 惟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易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23478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肆拾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23478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29,040 元(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193,04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94,04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前因債務糾紛成立協議書,約定原告還款金額為0000000 元,扣除被告之前所欠未付款110,000元,故實際支付金額為1,193,040 元,原告簽發面額30 萬元之本票兩張及面額629,040 元之系爭本票一張,交被告持有用以擔保協議書約定償還金額1,229,040 元,然該協議金額比實際應支付額多出36,000元,原告前已償還其中30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款15萬元給被告,101 年1 月9 日再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5 萬元給被告,合計已陸續償還上述金額中之435,000 元,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票債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本票,故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僅剩494,04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簽發本票2 張面額各30萬元及系爭本票一張交其持有用以擔保返還兩造協議之償還金額1,229,040 元,其中原告先已償還30萬元,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款15萬給被告,101 年1 月9 日再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5 萬元給被告,合計已陸續償還上述金額中之435,00 0元,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票債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為494,040 元等均無爭執,而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529,040 元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44 號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0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原告財產即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簽發本票2 張面額30萬元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返還兩造協議之償還金額1,229,040 元,其中原告先已償還30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16日各匯款15萬元,101 年1 月9 日再匯款35,000元,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1日又各匯款5 萬元給被告,合計435,000元,其中30萬元用以償還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之本票債權,剩餘135,000 元償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未受償金額為494,040 元等情均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票據號碼CHNO: 234779號本票、系爭本票、原告提出101 年4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1日匯款五萬元,101 年1 月9 日匯款3 萬5千元,100 年7 月29日、100 年9 月16日匯款15萬元匯款收執聯5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本件被告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處執行處請求金額是529,040 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29,040 元中,原告主張已經償還135,000 元,故本件本票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超過494,040 元之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