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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補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告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相對人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本文、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而同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無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相對人即被告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揆諸上揭規定,原起訴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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