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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邱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告
風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連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5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加盟統一超商門市之員工,詎被告因轉讓經營權遂於102年1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 年(按:原告以2 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 年1 月),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改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期間為7 年6 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161,380 元【計算式:(28,000×2 )】+(28,000×1/2 ×(7+6/12+10/365 )=161,380 】。

⒉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原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自第1 年至第3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7 日,第4 年及第5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另自第6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97日〈計算式:7 ×3+10×2+14×4 =97〉,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休假而未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90,501元【計算式:28,00030×97=90,501】。

⒊產假期間加班費: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生產,故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向被告請產假,惟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要求原告上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產假期間未休10月28日至11月12日共計15日工作之加班費共13,995元〈計算式:28,00030×15=13,995〉。

⒋積欠薪資:原告於100 年9 月之薪資為2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2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未付薪資8,000元。

⒌以上合計273,876 元,扣除被告代付之勞健保費用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5,876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是否結清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原告亦未簽署勞退新舊制轉換之同意書,詎被告擅自結清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後,於95年3 月16日給付原告88,000元,惟原告已於同日將88,000元返還被告,且被告給付之88,000元並無溢付之情形。又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享有勞、健保之福利,則原告之勞、健保費即非被告所代繳,被告自無從主張與其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況且被告僅是從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0日代付41個月費用並非95年9 月開始代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積欠薪資原告薪資8,000 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萬元,至100 年9 月前僅清償1,500 元,尚積欠伊8,500 元,被告乃於給付100 年9 月薪資前先行扣款8,000 元,而僅給付2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每年有4 天之特休假,原告共計休了八年特休假,直至100 年間才取消特休假。

㈢原告是自100 年9 月18 日 起向伊請產假,並至100 年12月5 日開始上班,無提早銷假上班之事,故無積欠產假薪資之情事。

㈣被告之前因勞工退休新舊制關係,曾經原告同意始結清其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並給付88,000元予原告,惟伊溢付原告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44,000元,及代墊原告任職期間勞、健保自付額計72,611元,均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3 月16日給付原告舊制勞退結算所得88,000元,並且否認原告已於同日將88,000元返還被告。再者加盟合約到期前,早已於暑假之7 、8 月間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同年11月間辦理轉讓事務時所有員工均知情,被告並非無預警歇業。

⒉關於72,611元抵銷計算式如下:每月健保負擔424 元、勞工保險519 元,從95年9 月至102 年1 月共77個月,故總額為(424 +519 )×77個月=72 ,611 元。其中95年5 月1 日算至97年7 月31日是代墊446 元,共36個月,金額為16,056元;而原告主張扣抵48,000故剩24,611元,加計新生兒負擔代墊2,108 元,及勞退溢付44,000元共70,719元主張抵銷。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筆查詢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3至5頁)。

㈠原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加盟統一超商門市之員工。被告因轉讓經營權於102年1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2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92年5 月30日起95年8 月31日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22,000元,95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每月實領薪資為28,000元。

㈢原告於100年9月20日生產,並於同年9月18日開始請產假。

㈣被告曾於95年3月16日匯款88,000元給原告。

㈤被告代墊新生兒負擔2,108 元之費用原告同意扣抵。

㈥原告103 年5 月27日審理中承認被告確實有代原告給付勞健保費用(424 +519 )×77=72 ,611 元,但不同意扣抵還被告。

㈦兩造就本件紛爭於102 年1 月4 日至屏東縣政府勞進行資爭議調解,但調解未成立。

五、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產假期間加班費: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0日生產,故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向被告請產假,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即要求原告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產假期間未休10月28日至11月12日共計15日工作之加班費共13,995元〈計算式:28,00030×15=13,995〉,被告雖否認上情,但原告所舉證人黃鈺華到院證稱:「(你受僱被告超商工作,每個月有幾天假?)四天,一個月四天讓你排休…(你在被告超商做幾年?)95年6 月至102 年1 月10 日。(在這段期間內,有無休過勞基法的特休假?)沒有…我沒有休過證人林志明說的那個過年後三至四天的假。我們也都沒有特休。(原告請產假請過幾次?)一次。(請產假的事你了解嗎?)…因為缺人所以老闆還是叫原告來上班,上班到生產前一、二天。(:後來產假放了幾天?)…所以原告才延到十月二十七日回來上班…(:產假提早的薪水,你有幫原告領過薪水嗎?)因為我們都是先作後領,那個月因為原告生小孩,所以我有幫原告領錢,因為原告薪資是兩萬八千元,我只領了兩萬元,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少八千元,老闆有說之後會拿八千元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鈺華與被告之勞資糾紛已經調解解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證人黃鈺華應無故意虛偽作詞誣陷被告之疑慮,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原應休產假提早工作,該期間之薪資被告應依法給付之,而原告原每月薪資為28,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15日=13,9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100 年9 月薪資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9 月之薪資為28,000元,被告僅給付2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未付薪資8,000 元,被告則以未付部分是以借款1 萬元抵償抗辯,被告關於然原告曾向其借款1 萬元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證人黃鈺華則到院證稱:「所以我有幫原告領錢,因為原告薪資是兩萬八千元,我只領了兩萬元,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少八千元,老闆有說之後會拿八千元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主張被告少給100 年9 月薪資8,000 元等詞,核屬可採,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由。

㈢請求給付資遣費161,380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 年(按:原告以2 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年1 月),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改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7 年6 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16161,380 元【計算式:【28,000×2 】+【28,000×1/2 ×(7+6/12+10/365 )】=161,380 】: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3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依據同法第84之2 條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預先告知員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亦有明文;又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⒊而查原告自92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兩造間約定結算保留年資之計算應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而原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 年1 月當時每月實領薪資為22,000元,因此其基數為4 個,結算年資至少應給付金額為88,000元,被告曾於95年3 月16日匯款88,000元給原告,該金額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因此生結算年資之效力,其所生結果即是本件原告於嗣後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時,該年資因已結清,不再列入計算,但若不生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勞工之年資仍應保留於給付資遣或退休金時給付之。

⒋然查,兩造間因被告轉讓經營權而於102 年1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原告依法可以請求被告因轉讓經營權而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又因原告勞工退休條例實施前之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雖曾協議結清,然原告抗辯於收到被告之88,000元匯款後隨即以現金交還被告,而關於直接交還部分原告雖無法舉證,然原告是於95 年3月16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28,000元三筆合計88,000元交還被告,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被告結清其勞退舊制工作年資所給付之88,000元,已返還被告,雖對交還細節無法舉證證明之,然其提領明細金額二者符合,交還時間與被告匯款時間為同一日,可認原告確實已經交還被告上述現金,基此原告對此部分之結算年資未生效力,依法仍應予計算資遣費,因此其得請求之部分: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 年(按:原告以2 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 年1 月,但原告僅請求2 年部分),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改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7 年6 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為161,380 元【計算式:(28 ,000 ×2 )+(28,000×1/2 ×(7+6/12+10/365 )=161 ,380】。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實領28,000元,故計算平均工資按每月28,000元計算之,並此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原告之特別休假加班工資90,501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自第1年 至第3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7 日,第4 年及第5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另自第6 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97 日 〈計算式:7 ×3+10×2+14×4 =97〉,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休假而未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90,501元(計算式:28,00030×97=90,501),

⒈而查,原告之薪資兩造不爭執為:92年5 月30日起95年8 月31日止之每月實領22,000元,95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每月實領28,000元,故計算加班費於95年9 月1日前應以月薪22,000元÷30日之日薪733 元計算之,原告均按28,000元之日薪933 元計算即屬有誤。

⒉被告雖抗辯每年有4 日特休假,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舉證人林志明於102 年8 月29日到院證稱:「(一個月的休假有幾天?)一個月正常休四天。(:有無例假日?)沒有週六日的例假日,週一到週五也沒有特別排定假日給我們休假。(所以一年的工作時間,是每個月四天休假,有無其他特休?)過年後會有三天到四天…此外沒有其他假了。(你們也沒有勞基法規定的特休?)我沒有休過…(提示本院卷61到73頁的排班表,請證人說明排班表是不是如卷內所示?)是,就是這種的。(所以上班時間是老闆寫的,休假時間是你們自己寫的?)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為被告另外原告所舉證人黃鈺華到院證稱:「(你受僱被告超商工作,每個月有幾天假?)四天,一個月四天讓你排休…(你在被告超商做幾年?)95年6 月至102 年1月10日。(在這段期間內,有無休過勞基法的特休假?)沒有…我沒有休過證人林志明說的那個過年後三至四天的假。我們也都沒有特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無休過特別休假,而被告抗辯過年後有補休假即是每年之特休假云云,然我國農曆春節假期為一家團圓之日子,乃我國特有節慶,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屬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本即應給休假之假日,如利用該日工作依法應發給工資,故被告上述抗辯應是誤解勞動基準法第36條休假與第37條特別休假之相關規定,至於被告提出手寫之空白排班表(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其雖為手寫但因其上之列印日期均有不同,應非被告臨訟才製作之班表,該班表應屬可信之文書,然依據上述班表原告亦僅曾在100 年8 、9 月特別休假6 日,其他時間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給特別休假,則原告訴請自第1 年至第3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7 日,第4 年及第5 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另自第6 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於受雇用期間,享有特別休假共97日,扣除前述曾休6 日後為91日,其中第1 年至3 年(92.5.30 至95.5.30 )之日薪為733元,第4 年之後日薪為933 元,故應給付91日之工資80,703元【計算式:(7 ×3 )×733 + (10×2+(14×4 -6 )×933 =15,393+65,310=80,703】,原告於上述80,703元請求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積欠薪資8,000 元與產假工作薪資13,995元,特休假加班費807,037 元,資遣費161,380 元,合計為264,078 元,原告自行扣抵48,000元之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後,僅216,078 元為可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又同意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新生兒負擔2,108 元之費用,故全數扣抵後剩餘213,970 元可請求被告給付。

㈥被告抵銷抗辯之部分:被告抗辯代墊勞健保費用72,611元應予抵銷,其中77個月每月支出健保負擔424 元、勞工保險519 元,從95年9 月至102 年1 月共77個月,故總額為(424 +519 )×77個月=72,611元。其中95年5 月1 日算至97年7 月31日是代墊446 元,共36個月,金額為16,056元;因原告已扣抵48,000元剩24,611元,另扣除新生兒負擔代墊2,108 元剩22,503元,其中關於勞退溢付44,000元因原告已經交還亦如前述,故無從抵銷之,而所謂工資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之勞健保費用雖然依法應由受領薪資員工自行負擔,但如雇主在給付薪資之外,另外按月代替勞工支付,性質上無異於津貼性質,依法自屬工資之部分,此由被告之證人林志明證稱:「(你們的勞健保怎麼負擔?)自己付…兩成的健保自付額是自己負擔的…(你是否知道其他人的健保費是怎麼付的?)…原告領的薪水是全部實領,沒有扣勞健保。(受僱超商期間,勞健保是誰幫你們負擔?)剛開始自己付,後來老闆說要給我們福利…離職之前老闆有幫我全額付…(老闆在一年後幫你們負擔勞健保,是全部員工適用嗎?)不清楚,但大概耳聞的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由證人林志明之證述可知,在員工認知上被告該筆支付屬於員工福利無疑,既是給予員工福利,縱使被告否認屬於工資性質之,亦無妨其恩給福利性質,從而被告主張屬於代墊之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產假工作薪資、特休假加班費、資遣費於213,970 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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