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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林伯璋

  • 原告
    曾玉花
  • 被告
    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曾玉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8,780 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其資遣費278,78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前,法人名稱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前開期日後,變更法人名稱為「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完竣,此有被告之法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變更名稱前後,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故原告雖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與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勞資爭議協商,因被告變更名稱後,其法人格同一性不變,故變更名稱為「歐克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仍應繼受名稱變更前「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39年6 月20日出生,自79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墾丁歐克山莊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4年11月15日將原告解職,原告至該日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函示,因被告公司係經營觀光旅館業,原告之權利及義務應自87年3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退休金之年資:㈠87年3 月1 日前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79年7 月3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共計7 年7 月。㈡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5日退休日止,共計7 年8 月。原告之退休年資合計共15年5 月,退休金之基數應為30.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3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且已停業註銷登記,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訴協調,被告與法定代理人均未出席,致無法協調成立,被告公司顯無給付退休金之意,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0 元,及自起訴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身分證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薪資帳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10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訖時點: ①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用於薪資轉帳帳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1 頁),原告自79年7 月3 日至94年11月15日均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15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為15年4 月12日,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工退休年資,應無疑義,堪予認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既經本院認定為15年4 月12日,則其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為30.5(計算式:〈2 ×15〉+0.5 =30.5)。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有據。 ②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6 月始至90年12月,每月薪資為18,384元,故以18,083元為其平均薪資之標準等語。經查,原告雖僅提出88年6 月至91年5 月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而本院參酌其提出其餘之薪資資料,認原告主張以90年6 月至同年12月平均薪資計算為18,083元(計算式:6 ×18384 ÷183 〈半年實 際天數〉×30〈民法規定每月平均日數〉=18083 ,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況個人薪資隨任職期間增加而漸增,此為事理之常,雖原告未提出94年之薪資證明,惟被告於85年11月1 日起,即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益徵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18,083元為合理且真實,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18,083元乙情,應堪予認定。⑵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①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符合退休之法律規定,本於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其退休金,蓋無疑義。 ②至本件勞雇雙方就79年7 月3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本件被告並未到庭證明與勞工曾有協商,足認雙方並無協商之計算方式甚明。再者,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必然形成利益失衡之情形。另觀諸本件被告94年無預警歇業,實際負責人行方不明,公司資產遭銀行及下游廠商聲請強制執行,迭遭媒體報導,此為屏東地區眾所周知之事,原告無任何與資方協商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情(見勞動基準法第1 條),認為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或無法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退休金,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 ③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原為551,532 元(計算式18,083×30.5=5515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0 萬元,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利息賠償日自起訴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算云云。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翌日起算,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上開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有誤,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含公示送達期間)起算,方為合法。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勝訴,則與先位聲明不兩立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逾上開所得請求退休金數額之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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