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邱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被告
- 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婷瑛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擴張聲明是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依法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2 月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原告之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被告積欠原告共15個月薪資,原告乃於101 年6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並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㈡因被告有上開違法事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而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9,200 元【計算式:17,280 ×15個月=259,200】。
⒉資遣費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6 月間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被告於101年5 月間起即要求員工放無薪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共計6 個月為計算標準,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月薪均低於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00年11月為14,200元、同年12月為15,100元、101 年1 月為12,600元、同年2 月為13,000元、同年3月為12,000元、同年4 月為12,700元)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標準,其工作年資係自98年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共計3 年又4 個月,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4,430元【計算式:18 ,780 ×1.5+18,780×1/6=31,3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均未為其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勞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為17,280元;101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則為18,78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20,063元【計算式:(17,280×6%×35個月)+(18,780 ×6% ×4 個月)=40,8
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雖自86年起迄今均投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惟按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勞工保險本質上是為保障勞工之社會保險性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不等於雇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不論受雇人有無參加意願,雇用人仍有為員工強制加保義務,原告雖非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但不因此免除被告之強制投保義務,且被告不願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須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被告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導致原告無法依據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就業保險法所謂之非自願離職,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向屏東縣政府請領失業給付,該損失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而終止後,原告迄今已逾6 個月未能就業,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就業服務單位請求失業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即18,780元之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算,最長發給6 個月,則原告所受損害為67,608元【計算式:18,780×60% ×6 =67,608 】。
㈢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結婚20年以來都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只是公司名稱於與負責人前後有變更,迄至由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委由訴外人簡俊男出席兩造前於屏東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簡俊男並未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亦未否認原告薪資遭被告積欠之事實。
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中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上開介紹卡左面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相同的,另外,上開在職證明書及介紹卡左面的負責人章,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9 日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表內公司負責人張婷瑛印章也相同,可證明在職證明書是真正。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足證其於100 年間受僱於被告,而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被告並未僱用原告,被告雖委託簡俊男出席兩造前於屏東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其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未實質授權而僅委由簡俊男出席了解原告之主張,至於起訴狀之通知非被告發出,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蓋用印文亦非被告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章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不曾雇用原告,且100 年間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依據常理如被告有積欠薪資,應當會先償還先欠之薪資,不可能98年、99年之薪資反而未先償還,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在職證明書印公司章左下角是斜的,外觀印章就不同。
⒉且在職證明書中「日科技」裡面的『日』右邊那一豎,在證明書是很直的,在介紹卡是曲曲的。
⒊又關於「日科技」的『科』在職證明書裡面的字是很直的,介紹卡裡面的『科』字左面是歪歪的。
⒋「有限公司」的『限』字也不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
㈠原告於100 年間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0,300元。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2月領取薪資15,100元、101 年1 月領取薪資12,600元、101 年2 月領取薪資13,000元、101 年3 月領取薪資12,000元、101 年4 月領取薪資6,5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98年至99年間有無受雇於被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薪資?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失業給付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8年至99年間有無受雇於被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薪資?經查:
⒈原告主張98年至101 年6 月離職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已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98年2 月至8 月及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薪資表、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薪資明細表、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人張朝霖出具員工總辭通知書、高屏澎東區就業中心介紹卡(現改為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94至101 頁、第13頁、第34頁、第102 頁、第120 頁),其中上開就業介紹正卡經本院當庭勘驗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於103 年4 月14日高分署(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介紹卡正本如下:「在介紹卡的左面下方有被告公司影印的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婷瑛的私章,該兩份印文呈現相狀如下:被告公司章是三個字第一行『臺灣朝』第二行『日科技』第三行『有限公司』,介紹卡正本的右面下方蓋有被告公司章及張婷瑛的私章,均是紅色印文,印文呈現如下:直立式第一行『台灣朝日』第二行『科技有限公司』,這兩份被告公司的印文,呈現方式不相同。」,有該函覆介紹卡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⒉原告主張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上開介紹卡(本院卷第124 頁)左面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係相同,另外,在職證明書及介紹卡左面負責人章,與提出之被告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9 日變更登記表內公司負責人張婷瑛印章(本院卷第129 頁)也相同,然被告則抗辯「在職證明書印公司章左下角是斜的,外觀印章就不同。且在職證明書中「日科技」裡面的『日』右邊那一豎,在證明書是很直的,在介紹卡是曲曲的。又關於「日科技」的『科』在職證明書裡面的字是很直的,介紹卡裡面的『科』字左面是歪歪的。另外「有限公司」的『限』字也不同等詞。
⒊然經本院當庭影印介紹卡正本,將其中之左面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剪下後,當庭與本院卷第33頁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核對,其中被告公司章核對大小外框符合,法定代理人張婷瑛之印文比對大小外框相符,與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的法定代理人私章比對大小外框皆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103 年4 月22日當庭勘驗經過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關於上述被告公司章與負責人章之印文加以相比對後,不論篆刻之筆畫、印文文字的排序、字跡運筆勾稽之模式相比對均極相近似,可見原告持有之在職證明書應是被告公司98年至99年間之實際經營者張朝霖蓋用上述印文後交原告持有,原告所舉證人彭珠瑩到院證稱:86年進三洋製藥廠上班,後來公司改成何名字也不清楚,其有將藥師執照租給公司,有受雇於張朝霖,原告也在一起上班,在業務部門,原告98至99年均還在公司工作,後來100 年6 、7月時離開公司,張朝霖有沒有將公司給成台灣朝日科技公司其沒有在記這件事,其與原告當時都在三陽上班老闆張朝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而由被告亦未否認被告公司100 年才開始營運,張朝霖在公司停止營運後已經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由被告公司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公司至少在86年5 月已經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當時名稱為「竣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89年4 月改名為「莊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89年12月改名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婷瑛至少自97年10月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而證人彭珠瑩雖證稱當時是在三陽製藥廠工作,然由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卻是以被告公司及張婷瑛名稱出具,及張朝霖出具給原告等員工之總辭書,而被告又陳稱公司100 年才開始營運等詞可佐證,被告公司於98年至99年是由張朝霖擔任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加以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被告委託訴外人簡俊男到場參與協調,其中關於資方之意見中,其中第1 點所記載內容為:之前因公司經營上困難,才積欠勞方薪資,現在公司重新運作,公司希望舊員工可以再回公司上班,至於之前積欠的薪資及勞保問題,公司願和勞方進行協商等語,第2 點:由於資方代表為公司新股東(按:指被告之受任人簡俊男),尚未接觸薪資這部份,所以需回公司,再向負責人討論等語,而被告確有委託簡俊男出席,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3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兩造間101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附101 年8 月6 日調解記錄(49至50頁)及101 年8 月6 日委託書(47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關於簡俊男當時陳述被告公司確有營運困難之狀況,積欠員工薪資及勞保問題等,與原告提出之101 年3 月22日員工總辭書之陳述內容亦無出入,其中第一點陳稱營運遭虧空及第四點承認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是被告否認雇用原告之抗辯前詞即無可採。
⒋再者,前揭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於103 年4 月14日高分署(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介紹卡正本雖是原告請求本院借閱之文件,然該介紹卡是被告公司回覆於前揭機關之文件,雖其上蓋用被告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有前揭勘驗結果之差異即:在介紹卡的左面下方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是影印的印文,所以正本上是黑色的印文,右面蓋用均是紅色印文,而其中介紹卡上填卡者是「張婷瑛」,用人廠商是被告公司,介紹求職者為訴外人「洪櫻禛」,有該卡可參,且被告亦未否認該文件是其公司所函覆文件,則其上左面蓋用印文可信屬於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見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印文並非原告擅自偽造使用,原告主張98年至101年6月離職前均受雇於被告等詞即屬可採。
⒌承上,原告既確有98年2 月至101 年6 月離職前均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薪資,關於其他時間均有給付薪資之證明,原告亦提出98年2 月至8 月及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薪資表、100 年11月至101 年4 月薪資明細表、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而有給付薪資之事實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主張已經清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之各月受薪狀況均有前揭薪資表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薪資核屬有據,又因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按上述基準計算之,共計積欠259,200 元核屬可採【計算式:17,280 ×15個月=259,200】。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而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係自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一次領取該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或定期領取月退休金,足見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55年9 月20日出生,雖尚不具備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年齡資格(須年滿60歲),然被告前既否認原告受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於98年2 月至101 年6 月受雇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可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因此所受之損害。
⒊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而查原告之日薪為850 元,各月實際所領薪資分別為:98年4 月12,900元、98年5 月12,500元、98年6 月0 元、98年7 月5,400 元、98年8 月9,400 元、99年12月15,100元、100 年1 月17,000元、100 年2 月7,600 元、100 年3 月16,000元、100 年4 月17,700元、100年5 月20,200元、100 年6 月9,100 元、100 年7 月13,400元、100 年8 月13,600元、100 年9 月13,100元、100 年10月11,900元、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1月領取薪資14,200元、100 年12月領取薪資15,100元、101 年1 月領取薪資12,600元、101年2 月領取薪資13,000元、101 年3 月領取薪資12,000元、101 年4 月領取薪資6,500 元,有前揭薪資表可參,而原告上述薪資大都是依據工作日數乘以每日日薪得出,如以每月30日乘以原告之日薪850 元,原告每月可領薪資為25,500元,而勞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自98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為17,280元;101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則為18,780元,故原告請求計算其退休金提撥應按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並未過高,而屬可採;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99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100 年1 月1 月1 日施行)、100 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於98年至99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17,280元;100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17,880元;101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18,780元。據此計算,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98年2 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17,280元;101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則為18,78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20,063元【計算式:(17,280×6 %×35個月)+(18,780×6 %×4 個月)=4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屬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遭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損害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撥至其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該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如果被告每月均按時提撥入專戶時,原告存於該專戶之金額亦按月可享有利息可獲取,今因被告未按時提撥,導致原告98年2 月至101 年4 月間每月受有按該帳戶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按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撥入專戶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第5 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1 年6 月間提出調資爭議調解時並為終止意思表示,有前揭調解聲請書狀可稽,故原告於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⒉而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起即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故原告平均工資應以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共計6 個月為計算標準,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月薪均低於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00 年11月為14,200元、同年12月為15,100元、101 年1月為12,600元、同年2 月為13,000元、同年3 月為12,000元、同年4 月為12,700元) ,而原告101 年4 月之工作日數合計為13日7 小時又39分鐘,日薪為850 元,如每月可做滿30日可領薪資為原告每月可領薪資為25,5 00 元,勞動基準法第2 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是依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上述6 個月收入總額為79,600元(計算式:14,200元+15,100元+12,600元+13,000元+12,000元+12,700元=79,600元)除以每日850 元得出共93.64 日,換算為月薪為25,500元,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按當時勞工之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資遣費標準,並未過高,而屬可採;而查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98年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共計3 年又4 個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1,330元【計算式:18,780×1.5+18,780×1/6=31,3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失業給付之損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強制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此一強制投保之法定作為義務,性質上為雇主在勞動契約中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如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對於勞工(受僱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故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即18,780元之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算,最長發給6 個月,則原告所受損害為67,608元【計算式:18,780×60% ×6 =67,608 】云云,而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就業保險法所謂之非自願離職,此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向屏東縣政府請領失業給付,該損失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而終止後,原告迄今已逾6 個月未能就業,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就業服務單位請求失業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自86年8 月16日起均自行加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雖主張98年2 月受雇於被告,然其早於受雇即以上述身份參加勞工保險,且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拒絕為投保情節,而經本院向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潮州就業服務中心查詢原告曾否於101 年6 月1 日之後至該署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有無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狀?有無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嗣經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潮州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未曾受理原告提出之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按排職業訓練等情,有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5 月23日高分署(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自始均未舉證其已依上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已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難認其業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而具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從而,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得之失業給付損失67,60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9,200 元,資遣費為31,300元,合計29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金4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撥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