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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王致傑
  •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樹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38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而當期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辦理預借現金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本金新臺幣59,965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變更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5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 月30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第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按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得計息之本金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而「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該約定條款第1 條係指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但不包括循環信用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掛失手續費等費用。觀之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所載,截至91年12月25日,被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總計為61,275 元 ,惟其中805 元為循環信用利息,另855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以本金59,615元為計息基準。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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