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53號原 告 謝裕熙 被 告 黃壽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 年4 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670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台九線454 公里台東縣歸仁鄉路邊土地公廟前,驚覺引擎旁幫浦漏水及引擎溫度過高,遂停至路旁並聯絡被告至該處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告所開設位於被告住所地之長成汽車修理廠修理,雙方談妥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未給付),詎被告未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反以被告助手開被告之貨車用繩將系爭車輛拖行,被告則自行發動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開貨車回廠,致系爭車輛汽缸蓋毀損,必須重新更換新品修理,故原告另請屏東縣勝源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修理系爭車輛,共花費拖吊費5,000 元及修理費用48,670元,合計53,67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維修車輛技師,深諳汽車構造及修理技術,系爭車輛是日因引擎溫度過高,經被告至上開系爭車輛停置現場查看,研判可能系爭車輛感溫器損壞,遂請助手駕駛被告之貨車在前方以繩牽引被告發動駕駛在後之系爭車輛,每行駛約1 公里均會停車查看引擎溫度是否過高,並隨時往水箱加水以控制溫度,持續行駛約60公里回廠,如依原告主張引擎損壞,豈能持續行駛60公里?又被告知悉如果溫度控制得宜,汽缸蓋應不會燒毀,足徵當初系爭車輛損害非鉅,原告非但拒絕給付約定之拖吊費,被告更因系爭車輛備料修理所費不貲,原告均拒不給付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收據、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缸蓋確有修理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缸蓋毀損係由被告以繩牽引系爭車輛回廠之方法不當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於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須經拖吊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所造成?亦即被告上開以繩牽引系爭車輛回廠之方法與汽缸蓋毀損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⒈經查,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人吳忠憲即裕益汽車公司維修部組長具結證稱:「(問:原告車子至貴廠修理時,汽車的汽缸蓋狀況如何?)汽缸蓋壞掉了」、「(問:原因為何?)高溫長途行駛下所致」、「(問:一般車主若儀錶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要如何處理?)要停在路邊等拖吊車拖去修理,不能強行續開,否則會造成更大的損失,最嚴重會引擎拉缸」、「(問:汽車溫度升高,是否可以如被告所言一邊行駛一邊加水以維持一定的溫度而照常行駛?)沒有人這樣做,因為引擎在高溫下,如果馬上加水的話,會造成汽缸蓋破裂,必須要等到降溫之後才可以加水,應該是要以拖吊方式處理,因為只要車子一開的話,溫度就會持續升高,損害會擴大,會造成汽缸蓋拉缸」、「(問:就被告上開所言,若汽車引擎真正燒掉的話,不可能續開60公里,請證人推斷為何被告可以續開60公里?)如果沒有溫升的現象,則有可能感溫器已經燒掉。所以當初只是小的損害,而因被告續開而導致損害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陳源德即被告助手具結證稱:「(問:原告車子發生故障是由你跟被告一起去?)是的,當時車子已經有異味且不好發動,我研判是溫度過高」、「(問:如果是你的車子,你是否會續開?)可能會請拖吊車拖吊」、「(問:如果沒有感應器可以看的話要如何處理?)要加水讓溫度降下,被告當天約為500 公尺就加1 次水,持續停車加水」、「(問:如果溫度過高續開是否會造成更大的損失?)或許會,但是若車子真正燒掉的話,是不可能開60公里回廠還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於是日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係因水幫浦漏水而感溫器無法感溫而致溫度過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汽車於正常狀況下行駛,引擎溫度常維持一定,而儀錶板上溫度顯示過高,必定因引擎或週邊器械損壞,方產生溫度過高之情形,則被告為專業修理汽車技師,一方面對何種器械損壞致溫度過高有注意義務,另方面必須以合乎現代專業技術水準處理後續拖吊系爭車輛事宜,任何人遇有溫度過高之相同情形,為避免車輛損害擴大,均應以拖吊車拖至修理廠檢查修理,絕非如被告所為,強行以繩牽引系爭車輛,用己之貨車拖拉回廠,且每行駛約500 公尺即須加水,足徵被告已知系爭車輛引擎或附件有損壞處,方以此方式不時下車查看加水。又凡鐵製機械物品,如附件損壞導致高溫後以水冷卻,多次反覆作用下,則其功能必定更為減損甚或損壞,此為事理之常,本院認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回廠乙事,所用方法粗糙且不符現代專業技術水準,難謂被告上開處理事務方式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⒉次查,復觀諸卷內裕益汽車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其品項均為汽缸蓋及其附屬配件(見本院卷第8 頁),足證裕益汽車公司係針對系爭車輛之汽缸蓋為修理,並無涉及系爭車輛其他零件修理或更換;又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日被告至現場時,車子已經燒掉(意指引擎汽缸蓋已燒毀)等語,足徵系爭車輛已無法行駛,衡情非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再繼續行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汽缸蓋終至燒毀之結果,故本院認原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汽缸蓋之行為與結果,應無因果關係中斷情事可言。職是,被告上開以繩牽引系爭車輛回廠之不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過失,且因果關係未因其他外力介入而中斷,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應成立,應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裕益汽車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所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金額為:工資5,980 元、零件42,690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車齡約10年(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35,575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 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690 ÷(5+1 )=7115(殘值),(42690 -7115)×20% ×5 )=355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7,115 元(計算式:42690 -35575 =7115),加計工資5,980 元,合計為13,095元。 ㈣小結: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汽缸蓋等修理費用為13,095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僱請勝源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裕益汽車公司修理,亦屬必要費用,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上開拖吊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8,095元(計算式:13095 +5000=18095 )。至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如水幫浦、皮帶等更換新品,並有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9,75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審理時,被告表示不主張抵銷,欲另訴為之(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不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7 元(計算式:1000x 〈18095 ÷53670 〉=3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663 元由原告負 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