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80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13時許,由北往南行駛至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第三人林世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當時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系爭車輛撞擊求償車輛後致求償車輛後方車胎架護桿、後方保險桿及車體鈑金烤漆等部分毀損,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逕離去事故現場,求償車輛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772元,其中含零件費用51,016元、鈑金費用3,375元、烤漆費用 12,058元及上開金額合計5%之營業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林世彬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7 月18日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世彬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及照片6 張(見本案卷第14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佐。事故後原告欲與被告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訴後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即逕離去,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亦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當時僅欲快速離開現場,避免員警查察,妄圖卸責,本院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至明,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所示,求償車輛修繕項目金額為:鈑金3,375 元、零件51,016元、烤漆12,058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又求償車輛所有人林世彬固於99年8 月始領用求償車輛,惟求償車輛於(西元)2004年8 月已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自求償車輛出廠日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7 月15日止,求償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2,513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16 ÷(5 +1 )=8503( 殘值),(51016 -8503)×20% ×5 )=4251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503 元(計算式:51016 -42513 =8503),加計鈑金3,375 元、烤漆12,058元,合計為23,936元,而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須使用統一發票,是任何人至該公司修理車輛均須負擔5%之營業稅費,此係交易習慣使然,本院認被告仍須負擔求償車輛修理之5%營業稅費,自不待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133元(計算式:23936 ×1.05=25133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理求償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60 元(計算式:1000x 〈25133 ÷69772 〉=3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640 元 由原告負擔。 伍、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