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明發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規定之列,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院卷第11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院上開判決已於同年4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3 年4 月6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8 年6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