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張明發
- 再審被告
-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先前起訴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 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前程序漏未斟酌73年間重測前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伊所有之證據資料,亦未斟酌伊聲請傳喚76年間辦理系爭58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到場作證之請求,遽依再審被告之說詞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即為對伊不利之判定。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589 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張天球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稱台糖公司),於73年3 月張天球向台糖公司承買系爭土地後,本擬將系爭土地分成四份,分別登記為張天球、兩造之大哥張明生、再審原告及伊所有,惟因張明生表示其未出資,不願分得土地,又因張天球為節省過戶多人之稅金,故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權狀等,仍由張天球保管。嗣於75年間,因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殘破不堪使用,該屋又為伊與張天球同住,伊遂與張天球商議改建房屋,經其同意後,張天球即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相關手續,並要求再審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然後依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2 筆土地,並將分割後之419- 60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58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審原告則取得(重測前)419-104 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所分得土地,已出賣訴外人王榮元。準此,伊既未任何偷取再審原告證件,亦未偷辦系爭土地上開分割及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先前起訴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將系爭589 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是否以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印鑑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58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系爭土地73年間之土地登記資料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以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73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上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是以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印鑑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58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等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於73年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即遽認再審被告有以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印鑑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58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況就系爭土地於73年間原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一節,原審之認定與上開謄本登記資料所示,並無不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據資料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2.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其曾聲請傳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到場作證,前程序判決竟未斟酌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僅以再審被告之說詞、本件刑事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即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就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疏於調查之違法,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雖曾聲請上開承辦人到場作證,惟前程序就此業已函調系爭589 地號土地76年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但均因超過15年之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亦無法得知當時承辦人為何人,有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屏潮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經前程序法官當庭審詢問再審原告可否提供證人年籍資料,其亦僅表明不知證人地址,嗣後亦未再為陳報,有前程序10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51號卷第44、79頁)。依此觀之,前程序並未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係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傳喚之證人,經調查仍無法確認人別或年籍資料,經向再審原告闡明並請求其提供證人年籍資料,再審原告仍當庭表明不知證人地址,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致前程序無法傳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承辦人為證人,依上開說明,前程序既未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前述證據資料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又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要件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中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聲請傳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承辦人為證人,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則就爭點㈡部分,本院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判命再審被告將系爭589 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