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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潘快張瑞德王碩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明發
再審被告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民國73年間重測前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隆段58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證據資料,判決卻漏未斟酌當時土地登記資料,及再審被告係以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印鑑方式,私自辦理贈與登記,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購買,非再審原告之父親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一審法院又任意變更法條,不以刑事告訴之侵占土地案件處理,而以民事糾紛處理,再審原告於二審時有聲請傳喚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承辦人為證人,二審法院亦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均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6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受理,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認其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再審原告復就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書狀,及經本院開庭與再審原告確認其再審理由,有再審原告書狀2 份及本院 105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18至20、29至30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此有該再審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 4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內容僅陳述一審法院將刑事告訴侵占改由民事糾紛審理及二審法院未依法傳喚證人云云,惟此部分仍係指摘之前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 225號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非具體指明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自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以此對104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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