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家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要件,經法院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者,其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後列之被告均未依法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且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⒉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⒊被告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⒋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住址。
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