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8號原 告 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被 告 李建功即李建平即市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如97年5 、6 及7 月應收帳款簡要表所列食品材料(凍貨、菜及南北貨,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3,708 元,為支付其中部分貨款,被告曾簽發發票日97年7 月10日、面額190,400 元、票據號碼AV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 紙,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97年7 月26日被告支付現金154,000 元,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欠貨款20萬元,又扣除97年7 月退貨1 萬元,同年11月26日、12月2 日分別入帳15,000元及1 萬元,被告現尚積欠貨款165,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邱炬峰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5 條「甲方(指被告)原有之債權(應收帳款)、之前所欠廠商貨款共計48萬元(詳如清單)及各庫用品、食品所有存貨均由乙方(指邱炬峰)吸收」約定,系爭貨款債務已由邱炬峰承受,況原告嗣陸續向邱炬峰收取過貨款35,000元,故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人應是邱炬峰,而非被告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總計353,708 元,97年7 月26日被告支付現金154,000 元,經雙方會算後,貨款尚餘20萬元,另扣除97年7 月退貨1 萬元,同年11月26日及12月2 日各入帳15,000元及1 萬元,被告現尚積欠貨款16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5 月、6 月及7 月應收帳款簡要表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張(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開書狀陳述,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及該貨款尚有165,000 元未給付乙節並不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欠款廠商清單觀之,該欠款廠商清單上列有「百順」,金額一欄記載「原350000,付150000,餘200000─扣退貨」,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物貨款尚有165,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款,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系爭貨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邱炬峰承受而移轉於邱炬峰云云,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亦定有明文。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邱炬峰於97年9 月1 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5 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原有之債權(應收帳款)、之前所欠廠商貨款共計48萬元整(詳如清單)及各庫用品、食品所有存貨均由乙方(指邱炬峰)吸收」,及欠款廠商清單,足認第三人邱炬峰與被告有約定由其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然該約定性質係屬民法第300 條、301 條之債務承擔,或第305 條之營業概括承受?觀之該合夥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原有於緣滿餐廳所有一切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屬甲方所有,提供迎川樓餐廳使用,上該設備及器具在甲、乙雙方結束經營後仍歸甲方所有」,可知被告並未將其原經營緣滿餐廳之營業生財設備及器具移轉予邱炬峰,而系爭貨款債務係被告前因經營緣滿餐廳所負債務,被告既僅將其營業上之一部分資產(債權、存貨)讓與邱炬峰,尚難認第三人邱炬峰就被告前所經營緣滿餐廳之營業,有與被告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約定,是該約定性質應認係屬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而該合夥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該合夥契約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與邱炬峰約定由其承擔系爭貨款債務,或原告承認被告與邱炬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該合夥契約訂立後曾陸續向邱炬峰收取貨款35,000元云云,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縱原告曾自邱炬峰受領清償系爭貨物貨款35,000元,然基於邱炬峰與被告所訂合夥契約,邱炬峰所為給付係為履行其基於該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對被告所生債務,僅是同時發生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效果,是尚難以原告之受領清償而遽認原告已承認被告與邱炬峰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承認其與邱炬峰間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或原告與第三人邱炬峰間就系爭貨款債務另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與邱炬峰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65,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