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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家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葉清啟
相對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興
相對人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 建物即暫編建號假488 號之建物,於本院一○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 建物即暫編假488 建號之建物),係聲請人所出資興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潮簡字第253 號)。上開增建建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暫編假488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本院現擬定拍賣價額為8 萬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依據建物價額依據債權價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系爭增建物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1,333元【80 ,000 ×5 %×34 /12=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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