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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潘快

  • 當事人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寶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相 對 人 寶興工程有限公司即惟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0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案款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即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台中液化天然氣廠繳付之保留款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繳付保留款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2 年度潮簡字第285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0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8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29,040 元,已扣押之強制執行案款合計為597,051 元,聲請人主張該本票債權超過193,040 元範圍因清償而已經不存在,則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主張本件執行票款有336,000 元之債權是不存在(529,040 元-193,040 元=336,000 元),系爭執行標的597,051 元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意見應是於償還上開529,040 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執行範圍,故應依據兩造爭執債權差額336,000 元(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執行狀記載請求本金金額為529,040 元、系爭本票面額是629,040 元,聲請人即發票人主張已償還436,000 元,故聲請確認範圍是按本票面額扣除償還金額得出193,040 元)為其因停止執行審酌受損標準,而依據上述債權差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47,600元【336,000 ×5 %×34 /12=4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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