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潘快
- 原告王兆治即元氣墾丁企業社法人
- 被告陳曉莉即悠遊墾丁即我愛墾丁企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73號原 告 王兆治即元氣墾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陳曉莉即悠遊墾丁即我愛墾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第三人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自民國95年起,固定於每年四月初舉辦大型戶外音樂會即墾丁春浪音樂節,迄今已近十年,為一具有指標性、相當知名度及辨識度之戶外音樂會。2014年春浪音樂節使用相關之宣傳文字、圖片皆刊登於友善的狗公司所有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網址:http ://wwww .spring-wave .com /)。本活動有關宣傳圖片及文字僅提供授權之商號作為販售票券時宣傳之用。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2014墾丁春浪音樂會代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接受消費者訂購,代售:103 年4 月4 、5 日在恆春機場舉辦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主場入場預售票,並收取貨款,原告得依預售價之銷售量向友善的狗收取佣金:2,000 張以下收取佣金7%、2,001 至4,000 張收取佣金8%、4,001 張以上收取佣金9%。原告依約並可使用前揭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圖片、文字、及自製相關資料,並刊登在其所經營之Hot 墾丁旅遊網網站上,供販售票券宣傳之用。詎被告未經友善的狗公司授權,於102 年2 月間擅自刊登活動相關圖片及文字,並販售音樂會票券,使一般大眾誤認被告已取得友善的狗授權,致與真正經授權之商號營業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不公平競爭,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原告於102 年2 月間所販售之早鳥優惠票,按價格可分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1,550 元,販售張數分別為998 、498 張,占友善的狗公司當階段授權販售總票數比例為32.1%,依契約約定票券未逾2,000 張,佣金以售票總額7%計算。依據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蘋果日報受訪時表示,其確實有出售音樂會票券,價格1400元及1500元之票券販售數量均為50多張,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314元【計算式:(50張×1, 550 元×7%×33% )+(50張×1,400 元×7%×33% )=3, 314 元】,復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至多以三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共9,94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 元,及自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訴外人瘋墾丁企業社與友善的狗公司係於103 年2 月17日簽訂代售合約書,被告與瘋墾丁企業社則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與瘋墾丁企業社簽訂契約當時,尚未取得友善的狗公司授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應屬無效。復依瘋墾丁企業社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之代售合約書,內容即有載明「未經友善的狗公司同意前,各通路商不得擅自再轉授權他人銷售代售商品」之約定,且友善的狗公司意出具聲明書,拒絕授權被告販售春浪音樂節之票券,該給付不能顯然未能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與瘋墾丁企業社所簽訂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自屬無效。 ⒉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前即擅自在悠遊墾丁網站首頁(網址:http ://uukt .idv .tw/)刊登春浪音樂節售票廣告,被告亦自承於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點開始販售票券,各通路之票券於2 小時內即銷售完畢,當日友善的狗公司即通知各通路商於第2 波(即103 年2 月28日販售票價1,550 元)開始前,不得再繼續販售,被告則置之不理,仍繼續於網路上販售。 二、被告則以:2014年墾丁春浪音樂節由友善的狗公司所舉辦,春浪票券得經由春浪官網、大市場交易網、城市通、全家便利商店、ibon、HOT 墾丁旅遊網、墾丁旅遊達人網、瘋墾丁企業社及雄獅旅遊購買,友善的狗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與瘋墾丁企業社簽訂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約定瘋墾丁企業社得自行選擇媒體、通路、代售點,銷售票券,瘋墾丁企業社則於103 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訂2014春天音樂季活動票券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宣傳銷售之需要,得使用瘋墾丁企業社所提供之相關商標或其他有益於宣傳元素,是被告並未侵犯權利。又代售合約書第貳條第1 款:「【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 主場】早鳥票(即票價1,400 元)起售時間為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點,全通路限量2,000 張,售完即止,代售方(即瘋墾丁企業社)請於每日下午4 點回報數量予甲方(即友善的狗公司)。」可知價格為1,400 元之早鳥優惠票票券為限量,其中1,000 張為原告取得,瘋墾丁企業社僅取得100 張,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點開始販售後,原告取得1,000 張票券(價格為1,400 元)未逾一小時即售罄,並公告於網頁上,瘋墾丁企業社取得100 張票券(價格為1,400 元)則於103 年2 月18日才售完;友善的狗公司復提供1,000 張價格為1,550 元之早鳥優惠票票券,原告取得其中500 張票券,於103 年2 月18日中午12點開始販售後一小時內即售罄,友善的狗公司即未再提供任何優惠票券,瘋墾丁企業社及其他通路均無法取得優惠票券販售。被告及瘋墾丁企業社均未影響原告銷售票券,原告未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官方網站頁面、原告與友善的狗公司所簽訂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Hot 墾丁網販售票券網站頁面、悠遊墾丁販售票券網站頁面、Hot 墾丁網販售票券統計表、蘋果日報報導、瘋墾丁企業社與友善的狗公司所簽訂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瘋墾丁企業社與被告簽立之103 年2 月10日2014春天音樂季活動票券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 至32頁、第58至61頁)。 ㈠第三人友善的狗公司於103 年4 月4 、5 日在恆春機場舉辦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主場活動,並於103 年2 月17日分別與原告及第三人瘋墾丁企業社簽訂代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及瘋墾丁企業社分別接受消費者訂購,代售:103 年4 月4 、5 日在恆春機場舉辦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主場入場預售票,並收取貨款。 ㈡2014年墾丁春浪音樂節所販售之早鳥優惠券票價分別有二種價格即1,400 及1550元,原告分別販售998 、498 張。 ㈢原告及被告分別在其所營業之Hot 墾丁網及悠遊墾丁網網站上,刊登春浪音樂節售票相關資訊。 ㈣友善的狗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與瘋墾丁企業社簽訂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訴外人瘋墾丁企業社則於103 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訂2014春天音樂季活動票券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 四、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參考80年2 月4 日前揭法條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參考日、韓「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訂定本條,對左列行為予以禁止:(一)事業不為使人商品主體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二)事業不得為使人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下略)」,由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行為是限制他事業不得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故審酌被告之利用網頁從事販售音樂演唱會入場門票之行為即是有無構成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而查: ㈠被告抗辯其有與瘋墾丁企業社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2014春天音樂季活動票券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而依據瘋墾丁企業社又善的狗公司之前揭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約定,瘋墾丁企業社得自行選擇媒體、通路、代售點,銷售票券,被告屬於其中之一,是經瘋墾丁企業社輾轉授權行銷代售票券之通路,而依據原告或與瘋墾丁企業社與友善的狗公司之代售合約書第壹條第4 點關於代售方之約定是記載為:「代售方(乙方):指委託方授權自行選擇媒體、通路、代售點、銷售委託方所委託代售商品,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貨款之單位。」等語,根據該條文義解釋,所謂可以代銷售商品之者,是指委託方授權受託者可以自行選擇之媒體、通路、代售點等而言,此由前揭第壹條第5 點約定第二通路之定義是指委託方除代售方之乙方外,可以委託代售單位之統稱觀之,如果是友善的狗公司自行委託銷售的管道:包括第壹條第4 點之代售方及第5 點之第二通路等銷售管道,而原告與友善的狗公司承辦人齊馨雖到院證稱(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之證詞)該約款所稱代售方是指由友善的狗公司經由授權經銷之通路商而言,非指該通路商可以經由友善的狗公司授權自行選擇通路商云云,然由契約條款之文義約定容易解讀成代售方如經由友善的狗公司簽約授權成為代售方後,該代售方是可以依據第4 點再自行選擇第三方媒體、通路、代售點協助代售之約款,蓋通路商之選擇,按之常理必是友善的狗公司自行選定後才簽約授權同意代售,而因該契約「自行選擇」之文字記載,導致代售方解讀成為其有自行選擇通路商權限,即非無據,而友善的狗公司關於前揭契約文字約定不明確,導致瘋墾丁企業社誤解契約約款而輾轉委託被告代售票券之行為,顯然不可歸責被告,故被告基於與瘋墾丁企業社所簽立之2014春天音樂季活動票券委託廣告代收代付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二條約定:「1.甲方(即瘋墾丁企業社)需提供乙方(即被告)相關活動介紹等資訊,供乙方於網路刊登相關廣告內容宣傳。5.乙方僅提供網頁廣告刊登服務,以及代收代付之服務(下略)」等語,進而從事代售行為一節,其與第三人瘋墾丁企業社訂約時間雖早於友善的狗公司之簽約授權時間,然僅需其代售時間第三人瘋墾丁企業社已經取得代售之授權,其代售商品應認已經取得合法授權。 ㈡至原告訴訟中另外提出友善的狗公司出具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售票聲明所稱:一、早鳥票銷售結束後發現悠遊墾丁網站上還在販售,有致電請他們將商品下架,悠遊墾丁希望友善的狗授權銷售,但友善的狗公司回覆本次活動墾丁所簽訂之售票單位僅HOT 墾丁旅遊網、旅遊達人網及瘋墾丁三家,並無授權悠遊墾丁。二、友善的狗與瘋墾丁企業社所簽訂之「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代售合約書」中列示如下:肆、資料保密與利用條款:⒈乙方僅得於履行合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資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漏,對於合約內容雙方皆需保密,不得外洩。三、第一波早鳥票於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點準時開賣,一個半小時候限量張數售罄,即告知所有售票通路立刻停止銷售。」有該聲明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由該份聲明文件並無法解釋出被告之代售行為並未獲得授權,而有違約或不當之情,蓋由瘋墾丁企業社或被告所為刊登圖片於其自家網站上目的而觀,其等均是基於履行代售2014墾丁春浪音樂節門票之合約目的範圍,才使用甲方即友善的狗公司提供之各項圖片或宣傳文字等資料,而該條款所稱「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漏」,而於瘋墾丁企業社與友善的狗公司簽約同意代售之際,瘋墾丁企業社依契約第壹條第4 點約定無異已經取得友善的狗公司同意其自行選擇通路權限,否則如友善的狗公司關於受託方之再委託通路擬進行監督之情狀,應於合約載明代售方選定第三銷售方後應先陳報委託方審核准許後,才可以委託第三方銷售才是,而瘋墾丁企業社依約既獲得授權可以自行選擇通路,則被告依據瘋墾丁企業社之授權而代售行為應屬合法授權之權限,而無原告指稱之不當營業競爭行為可言。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之代銷售早鳥票價格為1,400 元之票券其中1,000 張為原告取得,瘋墾丁企業社僅取得100 張,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點開始販售後,原告取得1,000 張票券未逾一小時即售罄,並公告於網頁上,瘋墾丁企業社取得 100 張票券則於103 年2 月18日才售完;另外友善的狗公司再次提供1,000 張價格1,550 元之早鳥優惠票票券,原告取得其中500 張票券,於103 年2 月18日中午12點開始販售後一小時內即售罄,之後友善的狗公司即未再提供任何優惠票券,瘋墾丁企業社及其他通路均無法取得優惠票券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該次代銷售行為中,其所有代售門票均已早於被告銷售一空,其營業行為顯然並未受有影響而受有損害,其主張因有被告上述不公平競爭行導致其受有損害,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 元,及自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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