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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魏永傑
被告
垣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成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因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積欠工資而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103 年2 月之工資55,000元、3 月之工資22,000元,及資遣費16,500元(計算式66,000元×0.5 ×6 ÷12),共計93,5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調解時陳稱須等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給付被告後,始能給付工資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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