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5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王裕元 被 告 紀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道0 號公路南向128 公里處,欲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時不慎輾到該路面上的小石子,致該遭系爭車輛輾經之小石子彈起而擊中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由第三人廖永銘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導致該自小客車前方左上擋風玻璃遭該小石子撞擊後產生裂痕而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995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1,350元、工資5,645 元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不爭執,但否認是系爭車輛壓過系爭路面的小石子而導致求償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受損,當時也有其他貨車行駛在系爭路段上,小石子不是系爭車輛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求償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在○道0 號公路南下128 公里處中線車道時,遭小石子擊中前方左上擋風玻璃致破裂而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6 頁、第10至12頁)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擊中求償車輛的小石子是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由外側車道超車變換到中線車道時不慎輾經,致該小石子彈起而擊中求償車輛云云,被告對於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在中線車道行駛之求償車輛車並變換到中線車道並不爭執,但否認擊中求償車輛的小石子是遭系爭車輛壓到彈起所致。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輾壓到小石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見本院卷第50頁面及49頁)內容所載,足認擊中求償車輛的小石子是因系爭車輛壓過致彈起而飛砸到求償車輛,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僅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就事故地點、交通情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散落物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等客觀事項,並詢問關係人後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作為事故原因事實判斷之最終依據。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欄就當事人紀文政一方(即被告)固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但系爭事故現場並無錄影監視器設施,故處理本件事故警察機關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8 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系爭車輛有輾壓到小石子,是該記載乃係上開警察機關依據求償車輛駕駛人廖永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之主觀判斷,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係承辦警員依據廖永銘之口頭陳述而以文字敘述廖永銘所述肇事經過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又本件事故地點在○道0 號高速公路上,往來車流量頻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並未能提出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客觀積極事證,則本件擊中求償車輛的小石子究是否係因系爭車輛壓到該路面上的小石子致彈起所為?抑或遭其他車輛壓過彈起?或因其他因素導致空中有小石子飛竄,進而擊中求償車輛?均無定論,自難單憑求償車輛駕駛人一方之陳述而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自難認定原告承保之求償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受有損壞係遭系爭車輛輾壓到系爭路段路面上的小石子致小石子彈起而擊中所致。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9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