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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239號

原告
張仁愛
被告
TAI SILVER JONES MALOL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3 萬元本息,並陳報被告之住所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又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其自102 年3 月14日起來台工作,受僱於華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居留地址為上址,居留效期至104 年3 月14日止,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 頁)。惟經本院將調解期日之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按上開土地為送達後,於103 年7 月25日因被告已遷移為由遭退回,有送證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 頁),且經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員警調查結果,被告確已從華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此,自難認被告於原告起訴當時,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內。其次,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嘉昶公業有限公司,並居住於該公司宿舍,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事實,有被告之原仲介永有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永有字第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 年10月2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54 頁)。依此,堪認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不在本院轄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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