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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張昌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係自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逾期還款者,應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53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6元,及其中23,100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精聚公司)於92年間高雄資訊展期間,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策略聯盟並贈送3C產品名義,推出3 年寬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且綁定以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支付工具,藉以招攬客戶與精聚公司簽立寬頻網路之繼續供給契約,被告因精聚公司條件優惠,遂與其簽訂上開契約,並透過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詎精聚公司非但贈送瑕疵贈品,且於93年3 月間惡性倒閉,被告亦持續繳款至94年1 月份(即分期付款36期之第15期),嗣因家人告知,方知悉精聚公司倒閉情事,即發存證信函給中華商銀終止上開信用卡使用及分期付款契約,亦與中華商銀協商未有結果,故自上開分期付款第16期始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並告知中華電信直接透過中華電信上網且直接向中華電信繳納寬頻上網費用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起訴日止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之分期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3,536元,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通知信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債權,被告並提出雅虎網站新聞、大紀元電子報網站(www.epochtimes.com)、資安人科技網等關於精聚公司惡意倒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經查,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被告與精聚公司間寬頻網路繼續供給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於精聚公司惡性倒閉後,是否仍應依前與中華商銀所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負擔遲延給付之契約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精聚公司於資訊展期間,將其公司電腦產品綁定中華電信寬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方案,招攬被告成為其客戶,並透過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專門支付寬頻網路分期使用費用之工具,且依上開雅虎網站新聞報導內容:據中華電信南區經理指稱,精聚公司自92年10月份即遲延付款(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本院復於103 年4 月8 日發函請中華電信提供被告使用寬頻網路繳款明細,經中華電信於103 年4 月18日以屏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載明:查無被告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乙情,足徵被告並未與中華電信訂立寬頻網路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是精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訂立上開契約,或透過精聚公司伺服器提供被告「寬頻ADSL分流」上網服務,或精聚公司直接以自己名義指定中華電信至被告上網處所裝置ADSL網路數據連線,雖精聚公司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方式已不可考,惟被告僅與精聚公司訂立寬頻ADSL網路提供契約,應無疑義。且精聚公司綁定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客戶支付工具,即如欲享受中華電信提供寬頻網路之優惠服務,並須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則精聚公司上開與被告所訂契約,其中中華商銀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應視為整體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與精聚公司提供中華電信寬頻ADSL網路服務實密不可分,本院既認定被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支付精聚公司提供上開寬頻ADSL網路服務之工具,從而,如精聚公司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被告寬頻ADSL網路上網服務,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與因可歸責精聚公司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而分期付款之約定,屬上開契約之一部分,無從將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網路提供契約割裂分視,其理自明。職是,被告既無法續用精聚公司提供上寬頻上網服務,精聚公司又惡性倒閉,根本無法再提供任何契約約定服務,上開契約本院認應即終止,被告自無由再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精聚公司倒閉後,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開會研商作出由3 家銀行協商承擔損失及中華電信繼續提供寬頻ADSL網路服務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72頁)乙情。經查,承上所述,中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損失承擔,中華電信亦願意繼續提供網路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因精聚公司為有計劃之惡性倒閉,上開3 家銀行與中華電信絕不會概括承受原精聚公司與眾多消費者訂立之契約,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所承諾者,係與消費者訂立另外之寬頻ADSL網路提供之繼續性契約與分期付款契約,故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之承諾,非原精聚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延續,仍須被告分別與中華電信、中華商銀另行合意訂立契約;況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分別承諾事項,亦應予消費者有訂約與否之選擇權,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本院上述中華電信之函覆本院內容,查無被告繳交網路使用費用之任何紀錄,益徵被告拒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當時,並未與中華電信簽立網路使用契約,否則被告自94年1月份未繳納中華商銀分期給付款項後,中華商銀亦未代墊之情形下(中華商銀已將手續費扣除,被告應給付精聚公司款項已全部給付精聚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中華電信自應催告被告繳交當期之使用寬頻ADSL網路費用,如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中華電信終止契約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斷不致仍繼續提供後續2 年寬頻網路服務。故本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是否參與消費者會議而受會議結論之拘束,又僅認上開會議結論係銀行與電信公司概括承受精聚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實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亦不認為真實,而予採信。

⒊中華商銀扣除手續費後,將消費者3 年使用寬頻ADSL網路費用一次性給付精聚公司,雖然亦為受害者,然中華商銀既獲得客戶數量增加,又得到手續費金額之利益,惟本件被告辯稱:發現精聚公司惡意倒閉後,有與中華商銀協商,協商破裂無何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依社會常情論,如綁約3 年分期給付之消費者,如知悉精聚公司僅提供寬頻ADSL網路服務1 年後隨即倒閉,必定會與發卡銀行詢問分期付款事宜如何善後,而中華商銀因已將商品費用一次性給付精聚公司,定不願與消費者協商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應無不符情理之處。本院認既然被告與中華商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與之協商,且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又正在處理之際,則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30日未到上開契約3 年之期,即將被告未給付第16期後至第36期之全部金額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但於法不合(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置被告之權益於不顧,違反誠信原則至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自違約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積欠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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