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31號原 告 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崗 被 告 鄭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 月21日起98年7 月5 日止,原告已預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333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計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共402,000 元,及給付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原請求與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系爭租約因系爭租賃物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預付租金所生之糾紛,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長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95年間以擴展經營為由邀約第三人林偉章入股,林偉章再邀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玉崗入股,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5年12月8 日辦理登記新成立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負責人為徐玉崗。嗣被告將其股份讓與徐玉崗,另一股東林偉章拋棄其股份,故富爾利公司現為負責人徐玉崗1 人獨資經營。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原以新長宏企業社名義,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地號、803-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工廠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富爾利公司,但因新長宏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是曾雪嬌(被告配偶),原告要求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嗣於95年12月間新長宏企業社負責人由曾雪嬌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給付全部租金。詎於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除去系爭租約租賃權,嗣於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並於同年1 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被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租約所定給付義務,其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應將自系爭租賃權遭法院除去之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止,原告已預付之租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共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402,000 元,並給付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新長宏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系爭租約是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惟原告前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租金,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富爾利公司現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工廠廠房、辦公室等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原告並已付訖全部租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將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租約租賃權除去,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經法院於同年1 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拍定人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雖係載明「債務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惟該執行處分所除去之租賃權與系爭租約租賃權係同一租賃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遭除去租賃權,致其無法繼續承租使用,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共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402,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事件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玉崗與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是本件訴訟事件與前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另辯稱富爾利公司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原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7 月31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依上開案卷登記事項觀之,「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申請設立登記,95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徐玉崗,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代表人徐玉崗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由「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改為「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原董事1 人即代表人陳淳蘭則變更為「邱泓庭」,並增加股東3 人,嗣於99年1 月間經東逸公司申請解散登記,99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開案卷內之經濟部函、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1 1頁、119 至138 頁)在卷可稽。是「富爾利公司」與「東逸公司」間僅屬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變更,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原屬富爾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更名後之東逸公司,故富爾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或義務,即應由更名後之東逸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㈢東逸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六條之規定自明,故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原告主張富爾利公司現為法定代理人徐玉崗1 人獨資經營之公司,其顯否認富爾利公司與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是其以富爾利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或義務既應由更名後之東逸公司享有或負擔,則原告基於應由東逸公司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系爭租約關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返還系爭租約租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富爾利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徐玉岡,於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除公司名稱改為東逸公司外,原代表陳淳蘭並變更為邱泓庭,故縱認原告以富爾利公司名義起訴係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其起訴狀列徐玉岡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故原告之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