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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峰濬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恒松
監護人
林寶如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英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王峰濬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50元(計算式:王峰濬與王恒松共有供通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833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26750)、上訴人吳金福之上訴利益為16,326元(計算式:

吳金福所有供通行之同段49-78地號面積10.884平方公尺×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16326)。而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請求

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

二千五百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

上訴利益計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上訴利益數額

為43,07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