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峰濬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恒松
- 監護人
- 林寶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英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王峰濬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50元(計算式:王峰濬與王恒松共有供通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833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26750)、上訴人吳金福之上訴利益為16,326元(計算式:
吳金福所有供通行之同段49-78地號面積10.884平方公尺×該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16326)。而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請求
甲賠償二萬元、乙賠償一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
二千五百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二千五百元),似此情形,其
上訴利益計算,依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上訴利益數額
為43,07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