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王致傑
- 當事人張水池、朱正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47號原 告 張水池 被 告 朱正義 兼訴訟代理人 楊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正義因欲向興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承租位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鴨寮(下稱本案鴨寮),乃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偕同被告楊民豐前往本案鴨寮進行點交並查看現場。同日原承租本案鴨寮之原告將物品清空並點交與興泰公司後,即將其所有之水泥製之大灶2 只搬運至本案鴨寮圍牆外暫時放置後離開現場,預計於隔日再行載運至他處。被告朱正義、楊民豐見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8日本案鴨寮點交完畢後之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本案鴨寮,將該2 只大灶搬運上車,並載運至被告朱正義向興泰公司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之空地上置放。嗣原告發現大灶2 只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在屏東縣崁頂鄉○○村○○○段000 號土地尋獲該2 只大灶(業經警發還原告)。被告朱正義、楊民豐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4 月,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載運2 只大灶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㈡交通費即加油之費用1,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及委託他人幫忙找尋大灶共12,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故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運費1,600 元及加油之費用1,000 元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載運2 只大灶之運費1,600 元,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即加油之費用1,000 元,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及委託他人幫忙找尋大灶共1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並無何事證可認被告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自不得逕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委託他人幫忙找尋大灶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此部分與被告之共同竊盜行為並未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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