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87號原 告 許智昀 許雅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許智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許雅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之父母許錫輝、李惠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659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原告許智昀與許錫輝、李惠卿之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強制執行許錫輝、李惠卿之動產時,誤將原告許智昀所有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影印機、電視機各1 台及沙發1 組,及原告許雅筑所有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視機1 台,誤認為債務人所有而實施查封在案,惟附表一動產乃原告許智昀向第三人所購買,附表二動產則係原告許雅筑於97年間任職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時,於年終尾牙抽獎所得獎品,分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執對許錫輝、李惠卿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影印機、電視機係原告許智昀所有及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為許雅筑所有,均不爭執,至附表一之沙發是否確係許智昀購買仍有爭議,因原告所提證據僅係估價單,尚不足以為購買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對債務人許錫輝、李惠卿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而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594 號指封切結(動產)書可佐(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各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有所有權,而被告就原告許智昀主張附表一之影印機、電視機為其所有,及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為許雅筑所有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但否認附表一之沙發係原告許智昀所有。本院審酌:原告許智昀主張系爭沙發係其於103 年3 月間向第三人美滿傢俱精品館有限公司所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提出該公司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8 頁)為憑,觀之該估價單上客戶姓名係載為許智昀,客戶確認欄並有原告許智昀之簽名,送達地址載為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0號,而該送達地址亦係原告許智昀之住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公司查詢當時買賣經手人曾國泰之聯詢方式後,經電詢曾國泰本人是否曾於103 年3 月間出售1 組沙發予原告許智昀,其答稱「確曾於上開時日出售1 組沙發給許智昀,因公司販售的沙發價格大部分比較高單價,大約都是5 、6 萬元以上,但是因許智昀是個年輕人,他買的沙發價格比較低,印象中價格沒有超過4 萬元,其訂貨時有先交付訂金,是以現金交付訂金,送貨地址在內埔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相符,且被告對上開公務電話內容並未爭執,堪認原告許智昀確有向第三人美滿傢俱精品館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沙發,且經該出賣人交付後而取得該沙發之所有權,故原告許智昀主張系爭沙發係其所有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是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既各為原告許智昀、許雅筑所有,而非屬被告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即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可得查封拍賣之範圍,原告就遭查封之上開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各聲明就其等所有現交由債務人保管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SHARP 影印機(│台 │1 │系爭房屋1樓 │ │即查封物品清單│ │ │ │ │編號6) │ │ │ │ ├───────┼──┼──┼──────┤ │SONY液晶電視(│台 │1 │系爭房屋2樓 │ │即查封物品清單│ │ │ │ │編號8) │ │ │ │ ├───────┼──┼──┼──────┤ │沙發(即查封物│組 │1 │系爭房屋1樓 │ │品清單編號1) │ │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PANASONIC37 吋│台 │1 │系爭房屋1樓 │ │液晶電視(即查│ │ │ │ │封物品清單編號│ │ │ │ │3)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