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7號
- 原告
-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家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田剴崙
- 被告
- 郭再添
- 被告
-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耀
- 訴訟代理人
- 范娘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再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下稱合作金庫))與被告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下稱全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拍賣公告標的物,其中建物編號3 暫編假488 建號1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34.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多年前所出資興建,作為工廠警衛室使用,故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並非上開全程公司所有,惟執行法院竟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由被告郭再添拍定承買在案,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號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3 所列「建號假488 號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程公司:認諾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現系爭建物內作為堆放器械之倉庫使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屬原告所有,原告與全程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系爭建物原係由全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福耀之父所興建,後來分家後,系爭建物分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福家等語,以為置辯。
㈡被告合作金庫:⒈系爭建物因上開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⒉原告僅空言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未能提出出資興建及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再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498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案,被告合作金庫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合作金庫及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分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稽,然為合作金庫所否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卷宗,全程公司之廠房、土地及系爭建物雖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郭再添拍定承買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0日將上開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在案,惟上開拍賣價金迄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1 月29日止仍未實行分配,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收受而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合作金庫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抗辯,於法尚有未洽,本院不予採信。
㈣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多年前由其興建,作為工廠警衛室用途等情。經查,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原告與全程公司之辦公室與廠房分隔屏東縣東港鎮大同路兩側,系爭建物係位在全程公司廠辦大樓西側,與原告之廠辦大樓中間隔寬約20公尺之大同路,則系爭建物當不至於成為原告廠辦大樓之警衛室,其理自明。且全程公司廠辦大樓前臨大同路處,除系爭建物前方有約2 公尺寬之入口外,其餘皆有塑膠基柱及鋁板圍籬阻絕人車出入,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建物乃為全程公司之警衛室,屬於全程公司整體廠辦之一部,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建物既為全程公司之警衛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全程公司之財產,應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執行程序應無何錯誤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100 年4 月29日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分署)查封在案,依上開屏東分署查封不動產筆錄第5項其他欄內容載明:「據負責人鄭福耀、范娘蘭陳稱:警衛室是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的,但警衛室係坐落在○○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是東福塑膠公司的土地,不是我們公司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與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全程公司訴訟代理人范娘蘭陳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裡面的機具亦是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迥然不同,且上開本院勘驗期日至現場時,全程公司負責人鄭福耀並未在場,而范娘蘭前後陳述不一互為扞格。本院認系爭建物自100 年4 月29日遭屏東分署查封後,直至103 年1 月16日由郭再添拍定承買時止,全程公司均未向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乙事聲明異議,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份向本院提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53 號事件受理,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而2 次均未到庭,視為原告撤回上開訴訟終結(見本院卷第69頁)在案,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抑或原告僅提出該訴以圖延滯執行拍賣程序?已非無疑。凡此,足徵全程公司始終認為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應予併付拍賣。職是之故,本件全程公司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乙事之認諾,本院認原告與全程公司本即為家族企業,負責人皆為兄弟,全程公司僅係迴護原告,脫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結果,上開認諾與本院調查之事實有異,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所占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乙節,僅係請求拆屋還地另訴之問題,本院無法本於上開原告主張事實,即驟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興建系爭建物或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盡原告舉證之責任至明,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⒋小結:承上,系爭建物為全程公司廠區之一部分,基於以上理由,未可割裂認定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而排除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認定之錯誤,執行程序既屬正當,則無撤銷之情事;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本院仍認定為全程公司所有,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上開對於系爭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