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87號原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合裕 被 告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謝國慶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42 元,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2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登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登雄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甲),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原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且疏於注意,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灣路826 巷口時,適被告楊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乙),由南灣路826 巷駛出欲左轉往東行駛,原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被告黃登雄駕駛肇事車輛甲先行,致被告黃登雄見狀往內側車道閃避時,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合裕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被害車輛前車頭因撞及肇事車輛甲,致被害車輛前車頭全毀,經原告送第三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費231,841 元,其中零件費用127,878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3,963 元,又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給付原告62,000元,被害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日88年2 月9 日至車禍發生日102 年7 月7 日止,已使用14年又5 個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價值為12 ,792 元(計算式參附表),是以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16,755 元(計算式:103,963 +12,792=116,755 ),又原告已支付修理費共169,841 元(計算式:231,841 -62,000=169,841 ),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佔總修理費用比例為73% (計算式:169,841 ÷231,841 ×100%=73%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按理賠比例給付折舊後之修理費85,232元(計算式:116,755 ×73% =85,000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32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登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30% ,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僅願意賠償32,508元,含富邦公司已給付原告之18,6 00 元,及原告支出費用13,90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志平則以: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輛乙並未與肇事車輛甲及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其非肇事主因,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僅願意給付原告3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登雄駕駛肇事車輛甲,於102 年7 月7 日9 時44分,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灣路826 巷口時,適被告楊志平駕駛肇事車輛乙,由南灣路826 巷駛出欲左轉往東行駛,黃登雄車見狀往內側車道閃避時,其後車尾遭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合裕所駕駛被害車輛前車頭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1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211 號卷第5 至9 頁),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 年12月26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民事卷第19至33頁),而兩造對於行車路線與發生碰撞之經過均不爭執,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黃登雄所駕駛肇事車輛甲之後車尾遭被害車輛之前車頭撞擊,有現況照片可稽,而被告楊志平固抗辯其並無與被車輛害發生碰撞,故被害車輛之受害事故其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起因為被告楊志平駕駛肇事車輛乙在少車道上行駛欲左轉時未暫時停車禮讓被告黃登雄之多車道直行車引發,此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楊志平之肇事車輛乙大半車身是停在外側車道上之現狀可知(見台灣台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 211號民事卷第29頁),被告楊志平在警訊中雖陳稱其當時通過機車道因有安全島故緩慢前進將車輛停止,突然有部由黃登雄駕駛之車輛由外側車道急駛而來然後切入內側車道突然減速後方駕駛人反應不及而撞擊等語,而由事故現場圖顯示當時兩造行駛之道路劃有二線車道,並有安全島區分出機車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而肇事後被告楊志平之肇事車輛乙是停在外側車道上,僅後車輪以後車身仍在機車道上,大半車身是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黃登雄之肇事車緉甲肇事撞擊之際,車頭側朝向西面,原告之被害車輛停在楊志平之肇事車輛乙之前面內側道上,車頭正著向西面,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21頁、第29頁),如車禍當時確如被告楊志平陳稱其當時緩慢前進暫時停止,何以車禍發生之際其大半車身卻是在外車車道上?而非在機車道上?可見車禍發生之際應是楊志平之車輛正行駛至外側車道上,而因黃登雄之車輛車速不慢,故無法閃躲楊志平之肇事車輛乙,因而只能迅及切入內側車道,導致當時同向正常行駛狀態之原告之被害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亦即因楊志平之車輛已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黃登雄減速不及而切入內車道導致車禍發生,如楊志平當時完全暫停在機車道後方禮讓黃登雄之車緉,黃登雄可正常行駛於外車道上,即無須緊急切換至內車道而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反應而撞上,因此被告楊志平雖與原告車輛無直接撞擊,然車禍事故發生如無被告二人之上述行為即無發生車禍之可能,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是導致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因被告楊志平之左轉車依法應禮讓被告黃登雄之直行車,其未禮讓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告楊志平應為肇事主因,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黃登雄於訴訟前已聲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1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被告楊志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登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叫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合裕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前揭卷第6 至9 頁),故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被害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車禍修理費用共計231,841 元,其中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經賠償支付62,000元,佔總修理金額27% ,原告自行支付 169,841 元,佔總修理金額73%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5,232元(116,755 ×73% =85,232元)等語, 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原應支出費用為231,841 元,雖其中62,000元由第三人富邦公司支付,但富邦公司支付僅是代墊性質,其賠償部分原為被告侵權行為人應該負擔之部分,僅是由保險公司先代為賠償原告,故計算賠償金額時,保險公司所為給付應先計算入總額後再為抵付之,先為說明。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原需支付費用共計231,841 元,其中零件費用103,963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7,878 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8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西元2013年)102 年7 月7 日止,被害車輛使用已逾10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被害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6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963/ (5 +1 )=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7,878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理費為145,205 元【計算式:17,327+127,878 =14 5,205】,扣除富邦公司已經賠償之62,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保修服務含稅總計金額62,000元,其餘83,20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同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二人內部連帶責任如何分擔,乃被告二人內部應另外計算負擔比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5,232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