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家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耀
- 相對人
-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拍賣公告標的物,其中建物編號3 暫編假488 建號1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多年前所出資興建,作為工廠警衛室使用,故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並非上開執行債務人所有,惟執行法院竟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供參考。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暫編假488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屬於其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已於103 年1 月16日由相對人郭再添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同年1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執行債權人。是系爭建物既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雖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聲請人於拍定後同年1 月29日始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違法之拍賣程序,返還原告所有權」並聲明「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聲請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但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已終結,對於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撤銷,聲請人起訴欲排除系爭建物拍賣執行程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故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