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王裕元 被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826 巷路口,有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平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826 巷駛出欲左轉往東行駛,原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致被告黃登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未減速且疏於注意,於行經南灣路826 巷口處,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張鳳玲所有、由訴外人林合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第三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841 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7,878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萬3,963 元。張鳳玲於102 年11月26日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8 萬3,205 元確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 萬2,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黃登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調解程序及前到場陳述願意賠償原告3 成之修復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志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7號確定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1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5-28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87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黃登雄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楊志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張鳳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萬5,205 元,業據第87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 頁),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既均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其與張鳳玲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 萬2,000 元,自得行使求償代位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合 計│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