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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張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將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圓企業)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將圓企業購買美姿寶商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5 千元,期付款日為每月4 日。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將圓企業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將圓企業,並同時受讓將圓企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揭債權。詎被告自94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金,迄今尚積欠4 萬元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7 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1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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