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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26號

原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被告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潘吉祥為被告慶鴻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憲文,嗣於民國104年2月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吉祥,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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