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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6號

原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被告
慶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憲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潘吉祥,並經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34至35頁)在卷足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4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4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8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210KG/㎡混凝土34立方公尺,價金4萬7,600元,嗣同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140KG/㎡混凝土4立方公尺,價金4,800元,原告已依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被告。陳世敏已經代還1萬2,000元,應予扣除,請求3萬5,600元加上另一筆4,800元,總共4萬0,4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萬0,4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然4萬7,600元部分,被告業已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發票日103年4月15日,金額2萬2,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代收權人陳世敏收受,被告業巳全數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174立方公尺,價金24萬3,600元,被告已開立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金額24萬3,600元之支票,交付陳世敏後已轉交原告入帳清償貨款。嗣同年12月4、30日向原告分別購買預拌混凝土149、117立方公尺,價金37萬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已開立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31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3,800元之支票,交付陳世敏後轉交原告入帳清償貨款,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發票、票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㈡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210KG/㎡混凝土34立方公尺,價金4萬7,600元,嗣同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140KG/㎡混凝土4立方公尺,價金4,800元,原告已依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陳世敏已經代還1萬2,000元,應予扣除,尚有4萬0,400元貨款。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400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5萬2,400元,原告已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扣除陳世敏代償1萬2,000元,後尚餘4萬0,400元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所抗辯伊已全數清償餘款部分,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慶鴻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174公尺,價金24萬3,600元,被告已開立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金額24萬3,600元之支票,交付陳世敏後已轉交原告入帳清償貨款。嗣同年12月4、30日向原告分別購買預拌混凝土149、117立方公尺,價金37萬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已開立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31日、103年3月31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3,800元之支票,交付陳世敏後轉交原告入帳清償貨款。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發票、票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故陳世敏雖為原告之業務,然有代為受領權限,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已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103年4月15日,金額2萬2,6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代收權人陳世敏收受,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開支請示單及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影本及原告公司發票、請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證人陳世敏於本院亦證述前開貨款均由證人代原告收受後,將金額24萬3,600元、37萬2,400元之支票轉交原告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互核相符,顯見陳世敏係有受領權人,且本件陳世敏亦於上開被告之開支請示單及付款簽收單上簽收及交付原告公司發票、請款明細表予被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世敏,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惟陳世敏已代償1萬2000元予原告,故被告系爭支票發生清償效果亦僅限於1萬0,600元範圍內(計算式:22,600-12,000=10,600),故原告請求於2萬9,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0,400-10,600=29,800),至於被告所辯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既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清償部分於1萬0,600元範圍內為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8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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