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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告
邱御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8,939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6 月3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98,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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