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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告
陳宜雪
被告
黃惠玉
被告
王維台
法定代理人
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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