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信仁
- 再審被告
- 陳達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8日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5 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5 月16日後,遲至106 年1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卷第1 頁收文章),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再簡抗字第2 號受理在案,本院合議庭未以㈠105 年5 月1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日、或㈡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日(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75 號受理)、或㈢再審原告再於106 年1 月4 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之日等日期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起算日,而係以再審原告個人所主張於106 年1 月20日透過友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之106 年1 月20日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起算日,進而認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陳信仁之房屋於民國68年至今,再審被告陳達和未曾提出異議請求移除或變更房屋,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 、796 之1 條。又再審原告陳信仁之房屋於68年至今,37年間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以登記之土地,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原審判決誤用民法第767 條拆屋還地規定,構成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再審原告陳信仁為治療眼疾於104 年8 月4 日出境,並於105 年10月22日入境,因美國地方遼闊無從知悉公示送達訊息,故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不得一造辯論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104 年度潮簡字第533 號)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訴。㈢撤銷執行處拆屋還地之執行。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原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超出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提出已向再審被告之父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並有證人之「證明書」,然此等證物僅為證人之陳述之「書面化」,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陳信仁之房屋於68年至今,再審被告陳達和未曾提出異議請求移除或變更房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 、796 之1 條及再審原告37年間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以登記之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云云,然本院核閱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此項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52 條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服務站查詢,得知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出境(見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卷第39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服務站回函),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表示無再審原告國外地址紀錄(見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卷第4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故就指定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及起訴狀予以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2 月5 日經分別刊登於中國郵報國外版及太平洋日報國內版之新聞紙(見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卷第48、50頁),業已合法送達,是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依到場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違誤。另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者,不論應受送達人知悉與否,均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所定生效之日,生送達同一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以美國地方遼闊無從知悉公示送達訊息,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