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原 告 澤風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昶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澤風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並為潘昶宏之債務為保證人,簽名並捺印指紋於借據之上,亦於潘昶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潘昶宏拒不返還借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及其他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4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104年9月11日確定)經調閱潘昶宏之財產清冊後,發現其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43431號債權憑證,爰向保證人潘榮華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潘榮華應為潘昶宏代負清償責任,給付原告500,000元。被 告為潘昶宏之500,000元債務為保證已如前所述,並有被告簽 名於借據及為本票之背書,原告於104年7月多次向潘昶宏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回應,爰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因主債務人潘昶宏之財產經強制執行未有結果,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即保證人潘榮華為其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司 執字第4343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