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朕丞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春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被告
-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2,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62,839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之員工,其於104 年5 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有冷凍廂,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台電變電所附近時,因當時下雨、路面有積水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減速慢行,猶貿然驅車前行,導致系爭車輛打滑失控,並撞及分隔島之樹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支付修理費用207,339 元(含工資費用122,865 元、零件費用84,474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市價應為31萬元,車禍後縱經修復,其市價亦減為20萬元,則伊公司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11萬元。此外,系爭車輛平常係供伊公司送貨使用,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在匯豐公司進行維修,伊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送貨,而於104 年5 月24日至104 年7 月10日期間,須另向億明商行租借冷凍貨車使用,以每日租金1,500 元計算,共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另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伊公司雖未再租車,然係透過原有2 輛貨車加班運送,亦受有以上開每日租金計算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共73,500元(計算式:1500×49=73500 )。此部分金額合計145,500 元(計算式:72000 +73500 =145500。基上,伊公司因本件車禍共受有462,839 元之損害(計算式:207339+110000+145500=462839),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39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其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減損之價值11萬元,顯然過高;又系爭車輛固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無法送貨,然原告本身即有預備車輛,其請求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損害145,500 元,亦不合理。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感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有偏移情形,是該車輪之胎紋應未達法定1.6 公釐之深度,亦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員工,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台電變電所附近時,因當時下雨、路面有積水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減速慢行,猶貿然驅車前行,導致系爭車輛打滑失控,並撞及分隔島之樹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28日止,在匯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並已支付修理費用207,339 元(含工資費用122,865 元、零件費用84,4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匯豐公司證明書、電子發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6-114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積水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積水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且使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紋應未達法定1.6 公釐之深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送至匯豐公司維修時,經該公司技師鄭吉瞬檢測結果,系爭車輛左後輪之胎紋深度為1.81公釐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鄭吉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維修過AAJ-1631號自小貨車?)有,我主要是負責機械部分,包含引擎跟底盤。」、「(照片內測量胎紋深度之人,是否是你?)是。」、「(為何要測量胎紋?)該車發生車禍進廠維修後,車主要求的。」、「(測量結果如何?)都符合法令的要求,4 個輪胎都超過1.6MM。」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依此,即難認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胎紋未達法定1.6 公釐標準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經送匯豐公司維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207,339 元(含工資費用122,865 元、零件費用84,474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5 月22日,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1 個月,則應以2 年又1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2,6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共計155,465 元(計算式:122865+32600 =155465),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其次,系爭車輛經送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31萬元,發生車禍修復後之殘值則為20萬元,有該公會105 年6 月14日屏汽商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原告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11萬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4日至104 年8 月28日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送貨,而於104 年5 月24日至104 年7 月10日期間,另向億明商行租借冷凍貨車使用,以每日租金1,500 元計算,共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另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則係透過原有2 輛貨車加班運送,亦受有以上開每日租金計算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73,500元,請求被告賠償145,500 元等情。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24日至104 年8 月28日期間,在匯豐公司進行維修乙情,業據前述,則原告於此段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至104 年7 月10日期間,向億明商行租借冷凍貨車使用,每日租金1,500 元,共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參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確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向億明商行所承租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同屬附加冷凍廂之貨車,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億明商行承租車輛乙情,應可採信。又系爭車輛之出租行情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之間,有屏東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18日屏租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原告上開支出之租車費用顯然並無過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費用共7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至104 年8 月28日期間,既未再租車,而係透過原有2 輛貨車加班運送,則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餘地,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因此須多支出何種費用,或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73,5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共計337,465 元(計算式:155465+110000+72000 =33746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7,465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 年折舊值 │84474×0.369=31171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84474-31171=53303 │ ├──────────┼─────────────────┤ │第2 年折舊值 │53303×0.369=19669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3303-19669=33634 │ ├──────────┼─────────────────┤ │1 個月折舊值 │33634 ×0.369 ×(1/12)=1034 │ ├──────────┼─────────────────┤ │1 個月折舊值後價值 │33634-1034=32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