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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黃進財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潮補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01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僅就訴外人黃秋美即李黃秋美(已歿)之遺產實行強制執行在案,而我國於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條文,業已全面實施限定繼承制度,相對人即債權人在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秋美即李黃秋美之遺產範圍內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與聲請人之個人財產並無影響,況聲請人未就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秋美即李黃秋美之遺產釋明聲請人將受何客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亦載明已於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62號事件受理審查中(見本院卷第5頁)等情,倘其經本院裁定拋棄繼承權成立,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秋美即李黃秋美間繼承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即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綜上,本院認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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