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被告
- 黃郁雅即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郁雅即黃秀美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金5萬3,16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63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同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