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龍
- 複代理人
- 林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陵
- 被告
-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東港大橋烏龍端時,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倍宏駕駛其所有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右轉,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經送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44元(內含拆裝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8,844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業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原告聲明請求之事實與金額並不爭執,然現在服刑中,無經濟能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郭倍宏之行車執照,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略圖(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證資料,經該局於104年12月1日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肇事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壞,且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自後方追撞斯時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至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打方向燈欲右轉,結果系爭車輛並未右轉反占據機車道直行云云。經查:郭倍宏駕駛系爭車輛本於事故地點打方向燈欲右轉,然行駛至機車道時未右轉反占據機車道又直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已然看見郭倍宏駕駛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轉,即應保持適當距離緩速前進或停等系爭車輛轉彎過後方起駛或續行,此觀諸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撞擊點係在後保險桿右側即知,亦即當時系爭車輛非【欲】右轉,而係正在轉彎中且車身已過機車道,雖郭倍宏後又欲直行,惟被告當時應該已停車或緩行,而經上開撞擊點之辨識,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並非自系爭車輛左側閃避而繞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故本院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並未減速,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情形,隨時保持得停煞之距離,其理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依卷內事證資料,固認郭倍宏駕駛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即應右轉行駛,然駕駛人認定路線錯誤更正駕駛路線,本為是所常有,故認郭倍宏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於本件事故有何疏失或錯誤,是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是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毀損上訴人之汽車,即屬毀損上訴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賠償上訴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自難採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九次決議可資參照。則上訴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如車輛所受損失非屬以新品換舊品而係工資及烤漆鈑噴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頁),則不在零件新品折舊之列。是參酌原告所提鈑噴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全無新品零件之替換修理乙情,被告應賠償原告鈑噴及工資費用共計9,844元,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