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7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張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56-M3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5 公里處,因不慎掉落石頭,致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俊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955-W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106元(含工資費用19,670元、材料費用17,436元),則原告得代位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能證明石頭是我從車上掉下來的,我的車是空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慎掉落石頭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7,10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4 、6-8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 年7 月5 日函附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光碟列印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4-29 、32-34 頁)在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業經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張俊卿於本院證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高速公路上,我在外車道,拖板車在外車道,我開在拖板車的後面,被石頭砸到玻璃,玻璃有裂痕,然後我就叫開拖板車司機停下去交流道談,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在上開談話紀錄中陳稱:「我從龍井欲回高雄,我行駛外側車道,556-M3在我車前方,..突然掉落碎石砸中我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故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石頭掉落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則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於87年1 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㈢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是該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942 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 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36÷(5 + 1 )=2,906 (殘值),(17,436-2,906 )×20% ×5 ) =14,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906 元(計算式:17,436-14,530=2,906 ),加計工資(含烤漆)19,670元,合計為22,57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9 月1 日)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