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286號原 告 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宸 追 加被告 陳嘉鴻 被 告 澂圓企業社 即吳慶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澂圓企業社即吳慶郎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嘉鴻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 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67號判例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經查: ㈠本件原告本以澂圓企業社為被告訴請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具狀追加陳嘉鴻為被告,惟該狀未表明追加之 法律依據,亦未記載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追加被告陳嘉鴻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5年8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出之補正狀,未能補正上列應補正事項,本院嗣於105年9月19日當庭闡明上情,原告又未能補正 上列事項(本院卷第36至38、44至45頁)。且原告提起給 付貨款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其基礎事實各別,並非同一。 ㈡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澂圓企業社即吳慶郎與追加被告陳嘉鴻 間,具有何種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關係而有追加當 事人之必要。則原告追加陳嘉鴻為被告,確已影響訴訟進 行,且增加被告負擔,對於被告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並 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告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文玲